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權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權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權育之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民國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於 修正前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 定」,修正後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 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 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08年11月8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240號卷第15、19 頁),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 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又被告係 於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979號判決後仍處於上 訴最高法院期間,仍未能戒絕毒癮,竟於該案件審理期間仍
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佳,所為雖僅戕 害被告自身健康,然施用毒品對社會秩序亦會產生不良影響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17 0號卷,以下簡稱毒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見毒偵卷第1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 1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號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99公克,含包裝袋1個,見毒偵卷第9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
被 告 吳權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權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1月8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12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22日2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網友 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毒品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9年6月24日4時1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 徵得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2.99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權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 .99公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 字第215號鑑定書1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1張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編號均為:1 44904)。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 .99公克),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柏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