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605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
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訴字第2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變造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之「發行 日期、發票號碼、產品單價及總額」,應補充更正為「公司 代表電話、買受人、發行日期、出港日期、到期日期、付款 方式、發票號碼、產品單價及總額」、附表編號3「發票號 碼」欄之「TW12-02I-003」,應更正為「TW12-02I-012」、 附表編號27「發票號碼」欄之「TW12-09I-030」,應更正為 「TW12-09I-031」、附表編號46「金額(美元)」欄之「31 3,077.50」,應更正為「314,077.50」、附表編號47「金額 (美元)」欄之「313,077.50」,應更正為「314,077.50」 、附表編號70「發票號碼」欄之「SH12-09X-035」,應更正 為「SH12-10X-050」、附表編號72「發票號碼」欄之「SH12 -10X-051」,應更正為「SH12-11X-063」,並於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林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 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 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 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 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商業負責人、主辦 會計人員偽造會計憑證,原屬變造私文書態樣之一,與刑 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變造行為 ,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林家銘所為,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變造會計憑證罪。(二)被告先後變造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不實 會計憑證,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 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了避免同雄國際有限公司遭國稅局核計高額 課稅,竟變造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商 業發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對犯行自白不諱,深具悔意,足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 為使被告嗣後能戒慎其行,避免再度犯罪,使其等於緩刑 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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