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228號
TPDM,109,簡,2228,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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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震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緝字第1175、1176、1177、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震東犯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沒收物欄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更正為「零錢盒1個(內有新臺幣約1, 300元)」,第7行更正為「於109年4月2日上午11時17分至2 3分間」,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林震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湖簡字第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另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認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型態相同 ,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足認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所犯數罪均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多次竊取他人之物,所為應 予處罰,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竊得之牛肉乾1包,因已由 警方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依法不再宣 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物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震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零錢盒1個(內有約新臺幣1,300元)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震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雞4隻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林震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義美紅豆牛奶冰棒1支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林震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phone6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
1176號
1177號
1178號
  被   告 林震東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震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一) 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下午2時7分許,在臺北巿萬華區和平西 路3段174號許秀雲經營之餐飲店內,徒手竊取零錢盒內之現 金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即離去。(二)於109 年3月21日凌晨6時50分許,在臺北巿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338 號臺北巿家禽巿場內,竊取洪明信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之雞隻4隻,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三) 於109年4月3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北巿萬華區西園路1段 169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園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義美紅豆牛 奶冰1支、牛肉乾1包,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 。(四)於109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巿萬華區華西街5 號之紅豆湯店內,徒手竊取廖又臻放置於桌上之iphone6手 機1支,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上述被害人報警處理,始 由警方循線查獲林震東
二、案經洪明信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震東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二)告訴人洪明信之指訴、被害人許秀雲、廖又臻及全家超    商萬園店店長陳葦恩之證述:告訴人、被害人等及全家    超商萬園店店內財物失竊之事實。
(三)被害人許秀雲經營小吃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證明被    告竊取被害人許秀雲飲食店內零錢之事實。 (四)環南中繼巿場監視畫面截圖及附近道路監視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洪明信之雞隻之事實。 (五)全家超商萬園店店內監視畫面截圖:證明被告在左列超    商內行竊之事實。
(六)臺北巿萬華區華西街道路監視畫面截圖:證明被告竊取    被害人廖又臻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4 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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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