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080號
TPDM,109,簡,2080,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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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財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財湧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木質球棒2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財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與李友友、「阿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雙方於本院 訊問時各自提出之和解方案,然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木質球棒2支為本案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45號
  被   告 陳財湧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財湧李友友(所涉傷害部分另簽分偵辦)之友人,緣李 友友因故對胡毓純心有不滿,陳財湧李友友及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阿呆」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8年6月3日晚上8時36分許,由陳財湧夥同「阿呆」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乘胡毓純在該處等待垃圾車到來時 ,分持棍棒毆打胡毓純,致胡毓純因此受有右胸壁挫傷、左 手肘及手腕擦傷、雙膝擦傷、右膝挫傷、雙小腿挫擦傷、右 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毓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財湧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胡毓純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及證人證人汪德溥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李 友友、「阿呆」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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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