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958號
TPDM,109,簡,1958,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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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基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基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一)於民國109年3月24日21時34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號地府陰公廟,徒手竊取戴美玲置放於供桌之餅乾 、果凍各1包(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隨即離 去。(二)於109年4月12日20時16分許,在上址地府陰公廟, 徒手竊取黃勝賢置放於供桌之黑糖沙琪瑪、旺旺小米果青蔥 口味各1包(總價值171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經戴美玲黃勝賢發現遭竊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 上情。案經戴美玲黃勝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基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美玲黃勝賢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二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 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損害、與告訴人戴美玲達成和解、現年齡已 逾70歲、自述專科畢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為食物,並經被告供奉於土地公廟 ,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縱然予以沒 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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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