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吸食過之菸頭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大麻不論依新法、舊 法規定,均屬第二級毒品,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至修正後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是核被告郭政穎所 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 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 仍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該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 其供述而查獲,則法院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
尚無不合;又若雖供出毒品來源,但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或於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 該正犯或共犯,自非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均無上開 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5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羅尉泰」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140 頁背面),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是否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出毒品上游一節, 該局以109年8月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32622號函復略 以:本案已報請士林地檢廉股指揮偵辦中(見本院卷第21頁 );又士林地檢以109年9月9日士檢家廉109他3315字第1099 040869號函復略以:未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另臺 北地檢亦未查獲毒品上游一節,有臺北地檢109年8月5日北 檢欽調109偵15375字第1099064483號函、本院109年9月14日 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頁),顯見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因此破獲毒品來源。承此 ,本案既然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 ,被告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仍助長毒品 之流通,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取得及持有 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毒品數量、行為 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程度,並考量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酒店經紀業、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吸食過之菸 頭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以乙醇 沖洗,檢出大麻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9年6月20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應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 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