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883號
TPDM,109,簡,1883,2020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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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卿犯竊盜罪,共拾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部分,原記載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應增列並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就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 王家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第67頁至第 71頁)、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 7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71號卷,下稱 偵卷,第175頁)、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王家卿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為可議,並酌以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現 無業而以過往積蓄維生,家庭經濟小康,無人需其撫養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前科素行、竊取財物之價值、已與告訴人兼被害人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之代理人劉怡麟達成和解 (詳後述),告訴人並稱:伊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之調解筆錄),暨酌以被告因衝動控制障礙 症及憂鬱症而持續就診中(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因受前揭疾病所苦,於焦慮時會想走 入店家,入店內後即無法控制而下手行竊等語,惟其於審理 中經檢視過往經驗後,發覺過往同因焦慮而欲入店行竊時, 曾有因撥打電話向母親尋求協助,而避免自己走入店內之成 功經驗,故其後當情緒不穩時,會藉此過往成功經驗,以撥 打電話予母親、配偶等人尋求協助,縱無人接聽亦會遠離商 家至空曠路旁休息或返家等方式,幫助自己不走入店內而避 免再為竊盜犯行,且其對不再犯深具信心等語(見本院卷第



68頁至第71頁),並提出載有:其將持續就診及尋求心理諮 商,參與活動及工作使自身心情穩定,外出時由親友陪同, 自行出門時攜帶足夠現金、不帶手提袋等內容之避免再犯計 畫書1紙(見本院卷第77頁)為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 案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之「竊得商品」欄所示 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兼被害人之代理 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被害人4,630元而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 酌以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苟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非無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71號
被   告 王家卿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 市○○區○○○路0號之臺鐵便當本舖2號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物,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民國109年3月19日10時4 2分許,王家卿在上址,下手行竊,經警當場逮捕後(此部 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經該店 班長劉怡麟比對先前店內之監視影像,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劉怡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家卿之自白。(二)告訴人劉怡麟之指 訴。(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照片 、本署109年度速偵字第3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查 註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家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慧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得商品 價值(新臺幣) 1 109年2月17日16時21分許 麵包10個。 400元 2 109年2月18日16時18分許。 麵包8個。 320元。 3 109年2月20日17時53分許。 麵包12個。 480元。 4 109年2月21日11時49分許。 麵包16個。 640元。 5 109年2月26日16時3分許。 麵包9個。 360元。 6 109年2月27日14時15分許。 麵包7個。飲料1個。 300元。 7 109年2月28日17時28分許。 麵包8個。 320元。 8 109年2月29日17時20分許。 麵包9個。飲料1個。 380元。 9 109年3月3日11時24分許。 麵包7個。 280元。 10 109年3月5日14時26分許。 麵包3個。 120元。 11 109年3月10日14時47分許。 麵包9個。 360元。 12 109年3月14日14時49分許。 麵包7個。 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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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