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787號
TPDM,109,簡,1787,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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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威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威霖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威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 由告訴人傅美美所管領、放置在家樂福三民店內商品陳列架 上,如附件所載總價值為新臺幣1,925元之物品,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已 由告訴人認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23頁),幸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其 學歷為大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 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商品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 ,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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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