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773號
TPDM,109,簡,1773,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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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春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春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毛春梅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累犯加重與否之審酌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5月、6月,前二者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均確定在案,且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以,被告執行 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本院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認被告所犯本案與 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型態、情節有別,二者罪質不同,難 認被告有一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有惡性重大之情 事。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 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 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世,竟以上開方式,損壞告訴 人所有機車之車牌架、兩側後照鏡及右側車殼烤漆,而致令 不堪用,因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尚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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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