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34號
TPDM,109,簡,1534,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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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 少年陳○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固與少年陳○翔共同 實施犯罪並故意對告訴人即少年陳○元犯罪,惟被告於行為 時年僅18歲,屬未滿20歲之人,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成年人要件不符,自毋庸依該規定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竟對 告訴人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非可取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7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故對少年陳○元(93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不滿,竟與少年陳○翔(92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 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於民國108年11 月24日1時2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IN HOUS E飲酒店」前天橋上,合力以徒手及持酒瓶等方式毆打陳○元 ,致陳○元受有頭部其他特定損傷之初期照護、多處損傷、 頭皮撕裂傷0.5公分、右中指挫傷、右踝擦傷、左上臂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元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詞,(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四)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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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