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294號
TPDM,109,簡,1294,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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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珊


選任辯護人 王啓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逸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於 簽名欄上偽簽「陳文玲」之署名1枚」應更正為「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偽造陳文玲署名共3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 逸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逸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文玲」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會員顧 客協議書暨扣款授權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此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陳文玲同意, 即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文書,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復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有意賠償、和解,惟無法 支付告訴人所提之和解金額新臺幣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2頁),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行為時為39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資料查 詢結果)、自述須扶養父母、配偶、胞兄、子女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之會員顧客協議書暨扣款授權書,固屬被告因犯罪 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交予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至於被告在該文書上偽造之「陳玉玲」署名3枚,則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方式 應沒收之署名 會員顧客協議書暨扣款授權書 在「持卡人:(申請人)本人簽名」欄位偽造「陳文玲」署名1枚 偽造之「陳文玲」署名1枚 在「申請人簽名」欄位偽造「陳文玲」署名1枚 偽造之「陳文玲」署名1枚 在「本人授權代辦人代辦申請本人入會相關文件」欄位偽造「陳文玲」署名1枚 偽造之「陳文玲」署名1枚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870號
  被   告 黃逸珊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啟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逸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 ,在不詳地點,冒用陳文玲之名義,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



美樂家公司)會員顧客協議書暨扣款授權書(下稱本案申請 書)上填寫陳文玲之個人資料後,於簽名欄上偽簽「陳文玲 」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向美樂家公司申請加入會員之私文 書,並交予不知情之張淑貞(另為不起訴處分)向美樂家公 司遞件申請加入會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文玲及美樂家 公司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文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逸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偽造本案申請書後,交予同案被告張淑貞,委由同案被告張淑貞代為向美樂家公司申請加入會員之事實。 二 同案被告張淑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申請書,委由同案被告張淑貞代為向美樂家公司申請加入會員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未於上揭時、地,向美樂家公司申辦入會之事實。 四 本案申請書影本、美樂家公司會員訂單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偽造本案申請書後,持以向美樂家公司申請加入會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於本案申請書上偽造「陳文玲」署名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 「陳文玲」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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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