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9年度,14號
TPDM,109,易緝,14,2020090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傑忠




選任辯護人 袁保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緝字
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傑忠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傑忠林世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判決確定)、羅智仁(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合資成立「 傑士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士騰公司)」,林傑忠並 與劉士琳為認識多年之友人。林傑忠劉士琳欲洽購位於臺 北市○○○路000號、102號及104號商業大樓(下稱愛國東路不 動產),乃於民國95年間議定由林傑忠出面與賣方進行斡旋 洽商,由劉士琳提供洽談買賣議約所需之斡旋金後,林傑忠林世賢羅智仁(下稱林傑忠等3人)即於95年6月28日,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劉士琳所開設之「小雨餐廳」 ,共同與劉士琳簽訂「仲介斡旋金契約」,並由劉士琳當場 簽發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發票日均為95年6月2 8日、支票號碼分別為AC0000000號、AC0000000號、AC00000 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 70萬元,共計470萬元之支票3張,交付予林傑忠等3人作為 以劉士琳名義購買愛國東路不動產所需之斡旋金,並約定如 渠等與賣方議訂買賣總價金低於7億5,000萬元時,渠等可代 理劉士琳將該斡旋金轉交予賣方,充作買賣定金,且該斡旋 金僅由渠等保管,並不得挪作他用,斡旋期間自95年6月28 日簽約起至95年7月6日止,若逾此期限仍未完成議約,應將 該斡旋金返還予劉士琳林傑忠等3人因嘗試斡旋失敗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95年 6月28日簽約後,未依約將保管之該斡旋金款項歸還劉士琳 ,而該3張支票提示兌現並將票款470萬元侵占入己,再全數



林傑忠挪作投資其他房地產之用而花費殆盡,嗣經劉士琳 發現林傑忠等3人遲未返還上開斡旋金款項,始悉上情。二、案經劉士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林傑 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
㈡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傑忠固坦承有和共同被告林世賢羅智仁與告訴 人劉士琳於95年6月28日,在前述小雨餐廳簽立仲介斡旋金 契約,約定斡旋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逾期未完 成議約,應將斡旋金470萬元返還告訴人劉士琳,並由被告 林傑忠林世賢羅智仁於簽約同日收受由告訴人劉士琳簽 發前揭3張支票,並隨即持往銀行如數兌現,並由被告林傑 忠將該款項運用在傑士騰公司之經營及土地投資款等情;惟 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與劉士琳簽約之同期間,因傑 士騰公司經營需款,且正進行土地開發投資案,於斡旋愛國 東路不動產不成時,我有另徵得劉士琳同意將該470萬元斡 旋金轉為借款,故我持續保有並將該款項全數運用在傑士騰 公司經營及土地投資款,是因為我與劉士琳間之借款契約, 僅因有資金困窘才無法還款,並非侵占,且至今已經還200 多萬元云云。經查:
㈠下列事項堪予認定屬實:
1.被告林傑忠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世賢羅智仁出資成立傑士 騰公司,被告林傑忠為該公司負責人,證人林世賢羅智仁 為該公司副董事長等情,業據被告林傑忠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述明確(見他1061卷第36頁、易緝14卷第44頁), 核與證人林世賢羅智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1061 卷第40、44至45頁)。
2.被告林傑忠、證人林世賢羅智仁曾於95年6月28日,在前 述由告訴人劉士琳所開設之「小雨餐廳」,4人共同在場簽 立仲介斡旋金契約,約定斡旋金為470萬元,斡旋標的為愛 國東路不動產,並於第3條中約定「本約有效期限至95年7月



6日止,逾此期限未完成議約,並將所有簽約、所有權相關 文件交予甲方(即劉士琳)審認,則乙方(即林傑忠等3人 )應將斡旋金返還甲方」,並依第4條約定分期付還,至遲 應於95年8月25日還完全部款項,及第6條約定「簽立本契約 時,甲方同時交付斡旋金470萬元予乙方保管」,且被告林 傑忠、證人林世賢羅智仁亦簽署收據記載「茲向劉士琳先 生收取470萬元之斡旋金,由簽收人負責保管,如未議價成 功(詳如契約所載),應依約返還,否則應負侵占罪責」之 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林傑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 確(見他1061卷第36頁、易緝14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劉士琳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易緝14卷第84至86頁)、證 人林世賢羅智仁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061卷第40、44頁) 內容均大致相符,復有該仲介斡旋金契約(見偵緝1416卷第 89至91頁)、上述內容之收據(見他1061卷第17頁)附卷為 證。
3.告訴人劉士琳於簽立仲介斡旋金契約同日簽發前開支票3張 ,交予被告林傑忠、證人林世賢羅智仁當日持往銀行全數 兌現,並由被告林傑忠調度該款項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林傑 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供承明確(見他1061卷第36頁、 偵緝667卷第25頁、偵緝1416卷第10至11頁、易緝14卷第45 頁),核與證人林世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1061卷第44頁 )、證人羅智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1061卷第40頁)內容 均大致相符,並有前述3張支票(見他1061卷第18頁)在卷 為證。
4.告訴人劉士琳曾委請律師於96年6月22日向被告林傑忠等3人 寄發存證信函,其內容為催告返還本案仲介斡旋金等情,其 中寄送予被告林傑忠之部分,因招領逾期退回等情,有台北 北門郵局3265號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為據(他1061卷 第19至23頁)。
㈡關於被告林傑忠是否確有侵占其依仲介斡旋金契約所收受保 管之斡旋金470萬元一節:
1.證人劉士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95年林傑忠等3人 邀約我買愛國東路不動產,林傑忠並交付該大樓資料明細, 我當時表示有購買之意願,林傑忠等3人就擬具仲介斡旋金 契約,這個建案當初是佳美建設公司(下稱佳美公司)總經蔡尚華來找我談愛國西路的合作案,確實有這個投資案, 我也曾經有在餐廳內與佳美公司洽談投資案,但沒有談成, 佳美公司不願意合作,林傑忠等3人才出來要自己承作,找 我出資,斡旋期限屆至,林傑忠等3人就以標的物件較大, 所有權複雜,需時日洽資為由,推遲議約斡旋期日,到96年



6月仍未回覆斡旋結果,並斷絕跟我的聯繫,避不見面,我 跟林傑忠的財務關係在95年7月6日時間屆滿就終止了,96年 初我就知道他們沒有把錢拿去投資愛國東路不動產,斡旋期 滿後他們沒有把錢歸還,我不知道林傑忠他們要買民權西路 捷運站與木柵新光路土地的事情,是事後才知道錢被挪到投 資其他房地產等語(見他1061卷第53至55頁、偵9236卷第8 至10頁、偵緝1086卷第35至36、53至54頁、易緝14卷第87至 89、95、98至99頁),且證人林世賢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因為傑士騰公司要開發2筆土地,所以才由林傑忠出面向劉 士琳借錢,當時財務有點亂,這470萬元票款已經用完了, 款項流向是林傑忠調度,當初根本沒有買愛國東路不動產, 是買民權西路捷運站對面一整排房子300多坪與木柵新光路 的土地等語(見他1061卷第44頁、偵緝1086卷第34至36頁) ,證人羅智仁於警詢中證稱:這些錢領出後存入傑士騰公司 帳戶運作,470萬元已經用完了等語(見他1061卷第40頁) ,被告林傑忠亦清楚供稱:這470萬元後來移到傑士騰公司 當時進行的楊梅土地開發案及新辦公室的裝潢費用,已經用 完了等語(見易緝14卷第47頁);且參諸證人劉士琳所述簽 約當時由被告林傑忠提出之愛國東路不動產資料明細及使用 執照,其內容確實係關於愛國東路不動產之總坪數、樓層數 、使用現況、不動產描述、不動產狀況空拍圖、各建號之門 牌樓層及相關承購、整修、銷售與利潤價額、出租狀況及租 金概況與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物使用執照等資料( 見他1061卷第4至13頁),並經證人劉士琳於審理中證稱: 我開餐廳時跟佳美公司很熟,我是先介紹佳美公司到我餐廳 談愛國東路不動產的事,我也有請教佳美公司,以仲介斡旋 金契約所載的買價會有利潤,也有後手買家,才會開始與林 傑忠簽立斡旋等語(見易緝14卷第99頁),足見被告林傑忠 於95年6月28日偕同證人林世賢羅智仁與證人劉士琳簽立 仲介斡旋金時,確實係以斯時存在之愛國東路不動產投資案 ,由證人劉士琳提供470萬元,洽請被告林傑忠等3人保管該 款項,並出面仲介以完成該契約所約定之義務,並非藉由不 存在之投資案,訛詐證人劉士琳提出該款項,亦非係於洽商 簽約時由證人劉士琳將該款項借予被告林傑忠等3人作為經 營傑士騰公司之經費或投資其他土地所用。又被告林傑忠等 3人確實如前揭供、證述,已於簽約後將原負責保管之470萬 元斡旋金款項挪為他用一情,亦甚明確。
2.至被告林傑忠辯稱於斡旋不成後曾徵得證人劉士琳同意將斡 旋金全數轉借款,或曾部分還款一節:
⑴被告林傑忠辯稱其於斡旋處理愛國東路不動產洽商無果後



,於仲介斡旋金契約存續期間,曾另徵得證人劉士琳同意 將斡旋金轉借款,借予被告林傑忠作為傑士騰公司經營所 需及投資其他土地之款項,故其未歸還該斡旋金款項且將 款項悉數使用於上開用途,自非侵占等節。查證人林世賢 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這件事是林傑忠劉士琳借款, 劉士琳要求我、林傑忠羅智仁這些傑士騰公司股東都要 出面,這是要買2筆土地的錢,所以跟劉士琳借錢,3張支 票總共470萬元,我認為是向劉士琳借錢,與愛國東路不 動產無關等語(他1061卷第42至46頁、偵緝1086卷第19至 20、52至55頁),雖一再表明係向證人劉士琳借款之意旨 ,及被告林傑忠提出其所簽發之支票7張及票據交換所之 退票理由單(見審易緝卷10第19至43頁),欲證明係因轉 借款始簽發上開支票作為擔保等情。
⑵然關於被告林傑忠係於何時徵得證人劉士琳同意將斡旋金 轉借款一事,被告林傑忠於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98年5月1 1日之首次警詢中,及再間隔2年之100年間之數次偵查中 ,從未有一處提及其有於斡旋金期限屆至前或後,除簽署 仲介斡旋金契約之該事件外,曾另徵得劉士琳同意「將斡 旋金轉為借款」之情節(見他1061卷第34至37頁、偵緝66 7卷第5至6、24至26頁、偵緝1416卷第10至11、14、96至9 7頁),嗣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在仲介斡旋金契約簽約 後,我就去斡旋,大約10天後斡旋沒有成功,這時斡旋期 限還沒屆至,我約劉士琳出來說,就只有我們2人,忘記 在哪裡談了等語(見易緝14卷第46、61頁),再於審理中 先供稱:是議價期限7月6日前、後我有跟劉士琳私下談這 件事,是在小雨餐廳還是哪個餐廳談的我忘記了等語(見 易緝14卷第118頁),又翻稱:我告訴劉士琳萬一我們價 錢不超過其他買家的價格,是不是可以把斡旋金挪去別的 用途,否則正常斡旋完就會把錢交回去了,不會像這樣特 別在仲介斡旋金契約第4條有分次於95年7月7日及25日、 同年8月10日及25日分次返還變成借款之情形等語(見易 緝14卷第121至122頁),是被告林傑忠就其所辯曾徵得同 意將斡旋金轉借款之地點不明、時間則有上開斡旋期限屆 滿前、屆滿後,甚或簽約同時之各式完全不一致之版本, 是被告林傑忠是否確曾另徵得證人劉士琳同意將斡旋金轉 借款始保有並進而耗盡該款項,已屬可疑。
⑶又證人林世賢前開證述所供稱之借款,實係指簽署仲介斡 旋金之日自證人劉士琳取得之本案470萬元斡旋金款項, 並非如被告林傑忠所辯簽約日後尚有另外徵得證人劉士琳 同意之其他事件;證人劉士琳於審理中清楚證稱:斡旋金



不得挪為他用,單純這個470萬元是斡旋金,應該可以解 釋成借貸跟斡旋金是兩回事,不能混為一談等語(見易緝 14卷第87、90頁),並參諸仲介斡旋金契約之各條款,均 無任何一處約明於斡旋不成或斡旋期滿後,得另行洽商轉 為借款之內容,甚至於該契約第4條最末記載「如乙方未 按上開期限、數額返還甲方,不論任何理由,均視為乙方 侵占斡旋金」等內容有該仲介斡旋金契約附卷可查(見偵 緝1416卷第89至91頁);且前開被告林傑忠供稱其簽發用 以擔保借款之支票,其面額為26萬4,000元、176萬元、38 萬5,000元、67萬元、22萬元、66萬元、160萬元,合計總 金額為555萬9,000元,顯與仲介斡旋金之總額470萬元不 相當,該支票之發票日期為95年12月10日、96年1月15日 、96年1月19日、96年1月31日,亦與被告林傑忠供稱其於 簽署斡旋金契約後約10日斡旋不成,或斡旋期滿後已徵得 證人劉士琳同意將斡旋金轉借款之時間完全不符,且甚與 被告林傑忠所辯因簽約時預期會轉為借款,始簽定該契約 第4條之前揭還款期間等語亦毫無一處相符;併觀諸各該 金額、日期,亦無從查悉係加計如何比例之利息,亦或分 期或展期清償之情形,更遑論被告林傑忠未曾提及該借款 附有利息,證人林世賢羅智仁歷次均未曾證述有將斡旋 金於日後轉借款之事;此外,卷查亦無任何如被告林傑忠 所述事後徵得證人劉士琳同意轉借款所簽立之相關契約、 借據,是被告林傑忠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⑷至證人劉士琳雖於審理中證稱:林傑忠有還了一部分款項 ,印象中錢沒有全部還,還多少我不確定,林傑忠好像有 因為斡旋沒有談成,找我商討斡旋金的用途的事,但時間 點我沒有辦法區分,印象中在簽立仲介斡旋金契約後至96 年6月之間,林傑忠有聯絡要還錢等語(見易緝14卷第90 、96、102、104頁);然其就同一問題,亦於審理中證稱 :斡旋金的部分,林傑忠完全沒有還我錢,我認知上林傑 忠就470萬元沒有還我錢,有還也是其他借款的部分,林 傑忠也沒有徵得我的同意將款項用在其他土地投資案,借 款是借款,斡旋金是斡旋金,根本沒有轉借款的事情,我 有寄存證信函給林傑忠,那個時候林傑忠沒有跟我聯絡等 語(見易緝14卷第87、90、91、94、103頁);再觀諸證 人劉士琳早於96年6月22日寄發前述存證信函,清楚載明 「林傑忠等3人並未於期限內斡旋成功,理應返還代保管 之斡旋金,惟經本人屢次聯絡口頭催告,均不獲置理,為 此催告通知林傑忠等3人,如未於函到7日內全數返還所保



管之斡旋金,本人即依約提起侵占告訴」等內容(見他10 61卷第20至21頁),並經證人劉士琳於98年3月18日對被 告林傑忠等3人提出侵占告訴,並於98年5月4日警詢中證 稱:斡旋期限屆至,林傑忠等3人就以標的物件較大,所 有權複雜,需時日洽資為由,推遲議約斡旋期日,之後96 年6月仍未回覆斡旋結果,林傑忠等3人就將斡旋金領取後 侵占入己,並斷絕與我的聯繫,避不見面,我跟林傑忠是 認識10幾年的朋友,羅智仁林世賢林傑忠公司股東, 支票是95年6月28日在小雨餐廳,當時林傑忠等3人一起來 ,支票是我交給林傑忠,我跟林傑忠之間的財務關係在95 年7月6日時間屆滿就終止了,林傑忠的公司另有向我借款 未還,林傑忠都是以仲介的買賣獲利要來還我,之後又以 仲介未成功無獲利為由,告知無法還我,也曾以簡訊向我 表示要還多少,從未兌現,都以這樣的方式塘塞等語(見 他1061卷第53頁),於同年7月21日偵查中再度證稱:95 年6月我給林傑忠斡旋金買賣房地,中間林傑忠都沒有還 過錢,他們之前答應98年3月5日要還,但我沒有收到錢, 而且電話也不接,才決定告他們等語(見偵9236卷第9至1 0頁),又於審理中證稱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提告之內 容均是事實,在提告之前被告林傑忠等3人從未還款等節 (見易緝14卷第89至91、98頁);參以被告林傑忠提出由 債權方為證人劉士琳、債務方為被告林傑忠於108年7月1 日簽立之契約,其中記載「註銷告訴:甲方(即劉士琳) 願因前債權案之訴訟同意配合辦理註銷,惟所需罰金或因 此產生之相關支出由乙方(即林傑忠等3人)自理」之內 容(見審易緝10卷第47頁),是自應認證人劉士琳前開證 述有還款、曾商議將斡旋金轉為借款等節,實係因其曾與 被告林傑忠商議借款,借款已部分歸還等情,或係因其與 被告林傑忠已洽定和解,冀能順利取回斡旋金款項,或因 距離案發期間已10餘年致記憶不清,或其與被告林傑忠之 金錢債權債務關係複雜,且彼此發生時間重疊,遂為上述 含糊、迴護被告林傑忠之證述,是尚無從據證人劉士琳所 為前開不一致之證述為被告林傑忠有利之認定。 ⑸此外,證人劉士琳雖於審理中證稱:林傑忠到目前為止還 款應該有超過100萬元等語(見易緝14卷第109頁),然其 亦於審理中證以:林傑忠在還款給我時,沒有跟我說清楚 這筆錢是要還什麼債務,所以到底是還這筆債務,還是其 他債務,對我來說就是還錢而已,我無法區分到底是還斡 旋金還是還借款支票款,但林傑忠簽發之支票是另外的借 款,跟還斡旋金沒有關係等語(見易緝14卷第96、97、10



5頁),佐以被告林傑忠供稱:我跟劉士琳的金錢往來不 只這些,之前金錢調度都沒有簽立文件,傑士騰公司同時 期進行木柵土地的工程款也有請劉士琳幫忙出錢,但這些 土地都跟簽立斡旋金契約沒有關係等語(見易緝14卷第46 頁),且被告林傑忠亦確實曾簽發前揭面額合計555萬9,0 00元、發票日為95年12月10日、96年1月15日、96年1月19 日、96年1月31日7張支票,併其中6張已提示不獲兌現等 情,有該等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可稽(見審易緝10卷第19至 43頁),是被告林傑忠與證人劉士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 僅有本案之470萬元斡旋金,尚包括前開各金錢往來,是 自難僅以證人劉士琳證稱有還了100多萬元,逕認該款項 乃係清償470萬元斡旋金債務,更遑論倘被告林傑忠已部 分還款,自無庸與證人劉士琳另簽署前揭108年7月1日之 契約,記載以其他開發案合作整合利益做補償方式以註銷 本案告訴等內容(見審易緝10卷第47頁),是應認被告林 傑忠雖有就其與證人劉士琳之整體債務為部分清償,然該 數額仍不足償還本案470萬元斡旋金一情,應甚明確。 ㈢從而,被告林傑忠與證人林世賢羅智仁確實於95年6月28日 與證人劉士琳簽署仲介斡旋金契約,並取得證人劉士琳所交 付保管而持有之470萬元斡旋金,隨即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 ,將該款項挪用作為與該仲介斡旋金契約內容毫無關聯之經 營傑士騰公司費用及愛國東路不動產以外之其他土地投資款 ,易持有為所有,且歷經證人劉士琳催告還款及98年5月4日 至警局為指證期間,均未返還任何款項等情,應甚明確。至 被告林傑忠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林傑忠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林傑忠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 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 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然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者,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 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 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 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例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茲分別比較如後:
  ⑴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均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 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新法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 共同正犯。因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變動,自屬犯 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就本件被告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而言,新 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故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處。 ⑵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自72年6月26日起至94年1月7日止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故刑法335條 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自95年7月1日後,應依刑法施行法 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 額至30倍,其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就被告行為 時之刑罰法律而言,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 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比較修正前與修正後規定之罰金 刑數額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 規定。另刑法再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35條,並於 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



核與本次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 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是就此次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⑶是本院就本件罪刑有關之事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新舊法比較,應認依修正前刑法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 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雖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然侵占罪以 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返還,亦 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第4762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 ,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倘非因執行業務,而基 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 僅能以普通侵占罪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本件被告林傑忠持有告訴人劉士琳所簽發之前開3張支票以 兌領取得470萬元斡旋金,係基於與告訴人劉士琳間之約定 ,由告訴人劉士琳提供該款項予被告林傑忠等3人保管,並 於斡旋期間作為斡旋金使用,且期間被告林傑忠雖與告訴人 劉士琳簽定前該註明註銷告訴之契約,然實未將該款項返還 告訴人劉士琳,且被告林傑忠非因執行業務關係而保管、持 有該款項,被告林傑忠等3人並共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是 核被告林傑忠所為,係犯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林傑忠與共犯林世賢羅智仁間,就上開侵占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傑忠憑藉其與告訴人 劉士琳長年之交誼及信賴,並由告訴人劉士琳簽署仲介斡旋 金契約委託被告林傑忠等3人斡旋處理愛國東路不動產,並 交付高達470萬元斡旋金由被告林傑忠等3人保管處理之際, 竟以前開犯行,將該款項易持有為所有,挪為經營傑士騰公 司等其他與契約無關之用途,並歷時數年未悉數還款,期間 一度置之不理,僅再於108年7月1日簽署前揭契約表達利益 分配之意,然參諸被告林傑忠對於該契約所示之投資事項之



資金、獲利等內容,迄今仍未為明確回覆(見易緝14卷第11 7頁),難期告訴人劉士琳近期如數獲償等情節之犯後態度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劉士琳清楚表達希望本案給 予被告林傑忠相對之空間等語(見易緝14卷第112頁),併 被告林傑忠於本案以前科刑資料之素行(見易緝14卷第141 至147頁)、自述為大學畢業,現仍經營土地開發事業,無 仰賴其扶養之親屬(見易緝14卷第130頁)之生活、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易 緝14卷第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 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其意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 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 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 制。查被告林傑忠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 年9月14日、101年6月29日始分別遭通緝,有通緝書、通緝 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9236卷第58頁、審易緝10卷第9 頁),依據前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是被告林 傑忠所犯普通侵占罪,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 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 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 刑法規定。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各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僅其中某一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其他共同正犯均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則僅於該特 定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正犯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暨追徵 即可,而無庸於其他共同正犯宣告罪刑項下一併為沒收暨追 徵之諭知。




㈡查被告林傑忠林世賢羅智仁以前開犯行共同侵占取得斡 旋金470萬元後,經被告林傑忠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該款項 係用於傑士騰公司,且公司之資金及運作係由我處理,我沒 有指派林世賢特別的任務,所以金錢的用途以我所述為準等 語(見易緝14卷第47頁),及於審理中亦再度以:林世賢根 本不清楚這之間的關係,金錢往來是我跟劉士琳雙方面的, 他雖然知道有這筆錢,但錢怎麼運用,林世賢完全不清楚等 語(見易緝14卷第111、114頁),足見該款項係被告林傑忠 始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又該款項未據扣案,揆諸前開說明意 旨,自應僅對被告林傑忠為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