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號
),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776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07年度偵字第22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麒修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麒修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前某日,在網路上 看到貸款訊息,即依訊息所載內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貸 款人員聯繫,而經該人告知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貸款後 ,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身 分不明之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詐欺者向不特定民眾施詐後, 用以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達到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 得去向之用,惟黃麒修為求貸得款項,竟心存僥倖,基於縱 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 及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 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8月24日, 在臺北市松山區松信路與松隆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依前 開不詳貸款人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寄送予該不詳貸款人員,而供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之洪秀芬 、彭彥翔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麒修 前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案經洪秀芬、彭彥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麒修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準備 程序時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是本案卷內之 供述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22 號卷一第38頁、本院10 9年度易緝字〔下稱易緝卷〕第12號卷第50、5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秀芬、彭彥翔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號卷〔下稱偵字第62號卷〕第32頁正 背面、107年度偵字第7767號卷第7至11頁)均大致相符。並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6年10月17日合金松山存字 第1060004406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 料、1 06年8 月28日至106 年8 月30日之交易明細表及106 年8月28、29日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回條、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洪秀芬郵局存摺影本(局號:0000000、帳號:000 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寄送帳戶資料之黑貓宅急便 顧客收執聯影本、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二份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 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月23日中信銀字第019224839149447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 可參(見偵字第62號卷第9至13頁、第33至44頁、第77頁、 偵字第7767號卷第25頁、第31至45頁、易緝卷第73至79頁) 。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
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 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 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 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 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 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 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 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 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 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 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 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準此,被告將上開 帳戶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致難以 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又按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 人洪秀芬、彭彥翔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應認屬對於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之行為,幫助正犯詐 欺告訴人洪秀芬、彭彥翔,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再被告就所犯上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425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敘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是此部分 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充為犯罪收贓及洗錢之用,助長詐欺 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無辜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 學歷為高中肄業,曾任服務業,在夜市賣餐飲,月收入約 新臺幣3萬元,未婚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洪秀芬、彭彥翔受騙情節、被告未 曾與告訴人洪秀芬、彭彥翔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固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而獲得報 酬,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 不法利益,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薰、伍振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秀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28日14時45分許,致電洪秀芬,佯稱係洪秀芬之之姪子,需借款購買法拍屋云云,致洪秀芬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06年8月28日14時49分許 20萬元 黃麒修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彭彥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6日12時16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先在網路上刊登便宜出售賓士廠牌車輛之廣告,俟彭彥翔於前開時間看見該售車廣告後,即依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即佯以處理車輛為由,要求彭彥翔匯款 3萬元,致彭彥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8月28日16時19分許 3萬元 黃麒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