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89號
TPDM,109,易,589,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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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致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致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致中前係俊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下稱俊嶽公司)之職員,負責俊嶽公司所代理 品牌「Kangol」之行銷企劃,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上午9時 許至晚間10時44分許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俊嶽 公司之內部展示廳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俊嶽公司所獨 家代理品牌「TUMI」之單價新臺幣(下同)580元之紅包袋5 組、單價980元之紫色中袋1組、單價2,980元之紫色禮盒1組 (合計價值6,860元,下稱本案失竊物品)得手後,旋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拍賣編號Z00000 00000,及在背包客棧網站以會員暱稱JackSung,刊登如附 表二所示之商品出售訊息,以此方式出售本案失竊物品。嗣 經俊嶽公司員工於109年1月14日晚間發現上開商品出售訊息 後,旋於翌(15)日上午9時許,在俊嶽公司盤點庫存,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俊嶽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宋致中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致中固坦承有於109年1月中之上班時間,在公司 內部展示廳內,拍攝本案失竊物品,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及在背包客棧網站刊登如附表二所 示之商品出售訊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確實有拍攝本案失竊物品,但我沒有偷竊。因為我平常 下班後有兼職做網拍,所以我只是先拍照上傳試試看水溫, 看有沒有人想買,如果有人要買,我會問公司願不願意賣給 我,我再賣給客人。我之前也有賣過包包、衣服等物,都是 先拍照上傳,然後有人下訂我再去買貨云云。是本件應審究 者為,被告有無竊取本案物品?抑或如其所辯,被告僅係將 本案物品拍照後即離開?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 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經由間接事 實所形成之間接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但如何由間接事實 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斷定其所為 推論是否合理。須強調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此亦始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1 55條第2項所揭示的嚴格證明程序。查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惟有以下間接證據,足以推翻被告 所辯,並進而可以合理推斷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經查 :
 ㈠被告於108年3月某日至109年1月17日前係俊嶽公司之職員, 負責俊嶽公司所代理品牌「Kangol」之行銷企劃,有在109 年1月中某上班日,在公司展示廳內,拍攝「TUMI」紅包袋 、紫色中袋、紫色禮盒,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雅虎奇 摩拍賣網站及背包客棧網站,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出售 訊息,而告訴人於109年1月15日盤點後發現本案物品失竊, 此有商品出售訊息列印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109年4月14日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38頁、第71至7



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俊嶽公司人資部人員黃雅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 09年1月15日經部門主管通知,說有人在網站上販售紅包袋 ,部門主管就請李泠萱去盤點,盤點後發現有物品短少,本 案失竊物品是放在公司展示間內,但沒有被展示出來,而是 放在箱子裡。被告可以申請他所負責廠牌的贈品,但本案失 竊物品並不是他負責,他不可以申請,被告也沒有向公司購 買過商品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8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93至95頁);證人即「TUMI」行銷企劃人員李泠萱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TUMI」的贈品都是我負責盤點的,在109 年1月14日早上時我有盤點過一次,因為該日我有將贈品寄 送給媒體及客人,所以我有確認過剩餘數量。109年1月15日 早上我又盤點一次,就發現少了紅包袋5組、紫色中袋1個、 紫色禮盒1個(內含紫色中袋1個及絲巾1條等物),兩次盤 點的時間大概間隔24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由 上開證人證述可知,「TUMI」的贈品前後2次盤點時間僅距2 4小時,而在該24小時內,被告恰巧將本案物品拍照完畢並 上傳至其個人拍賣平台。再輔以被告於109年1月14日晚間10 時46分許在背包客棧網站,刊登紅包袋組可銷售數量組數為 5組,亦與告訴人所失竊之組數相同;又雖被告於109年1月1 4日晚間10時44分許在背包客棧網站,刊登紫色中袋組可銷 售數量為2組,雖與告訴人失竊的1組有所不同,然告訴人所 失竊的紫色禮盒,其內含有紫色中袋組,故被告可出售的紫 色中袋組為2組亦與告訴人失竊之數量相符。綜上,實難想 像被告僅係將本案失竊物品拍照而已,而未將本案失竊物品 置於自己支實力支配之下,否則被告能銷售之數量豈會與告 訴人所失竊之數量相同。
 ㈢證人李泠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拍攝的照片看得出來 不是在公司展示間內,因為展示間燈光和背景不是這樣的, 展示間的燈光沒有那麼亮,展示間內雖有背板,但是沒有像 照片中那麼薄的紙,展示間內的背板就是像珍珠板或人形立 牌或者像冰山圖案的背板,而沒有如照片上的海報紙或雲彩 紙,此外,公司不允許可以自行販賣公司產品等語(見本院 卷第100至101頁)。另由被告所經營之雅虎拍賣平台上銷售 物品之照片以觀,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品,其背板顏 色為米黃色、紙質為可彎曲之軟性紙質,然不僅該背板用紙 與被告經營之賣場「醫美DR. CINK達特聖克保養精華液」商 品所使用之背板幾乎雷同,且拍攝之角度、光線幾近一致( 見偵卷第2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公司活動時人形 立牌上,會有如同照片背板的A4大小輸出的紙,我是用這個



當背板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然由賣場上之失竊物品 照片上即可發現該背板並非如被告所稱之A4大小,反之與賣 場內銷售之「醫美DR. CINK達特聖克保養精華液」所使用之 背板及整體拍攝構圖雷同,此與被告所辯並不相符,由此益 徵被告應係將本案失竊物品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後,再進行 拍攝。另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上班已一年有餘,對於公司之經 營政策應當熟悉,由證人李泠萱前揭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公 司並不允許員工自行販售公司產品,則被告理當知悉,既公 司不允許私下販售公司產品,則被告豈會有先拍照上網,若 有人下訂,再向公司詢問是否可私下販售之想法,此顯與公 司政策顯不相符,被告何須徒增困惱而為之。
 ㈣末查,被告自陳其先前從事網拍的經驗,係先將照片上傳網 路,待顧客下單後再購買該物品,惟其會在顧客下單前,先 確認上游賣家是否有貨,而本案其並未先向公司詢問是否可 以出售商品給伊,本案的作法與其先前經營網拍的做法不一 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紅 包袋組,被告於拍賣網站上之定價為1組600元,惟告訴人公 司售價1組為580元,實難想像被告何須僅為賺取20元之微薄 利潤,先大費周章在布置一處,將紅包袋組拆封排列整齊並 逐一攝影及修圖,再將照片上傳至拍賣平台,並對於該物件 詳加敘述,且尚須甘冒告訴人不願意出售商品,而導致於顧 客無法順利購買商品之風險,倘顧客在被告所經營之拍賣平 台無法順利購得商品時,顧客亦有可能對被告所經營之拍賣 平台留下負評。更甚者,被告於背包客棧網站販售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紅包袋組,定價不僅1組為600元且含店到店運 費(見偵卷第37頁),如以告訴人公司售價1組580元,則被 告所販售之價格扣除運費後尚須自行補貼費用,毫無利潤可 言,此與被告所欲以經營拍賣平台作為兼職賺取更多所得之 想法大相逕庭。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 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 產權恣意剝奪,所為實屬不該,且考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兼衡其犯 罪手段,及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銷企劃 、月收入約40,000元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 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慶華、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金額 1 「TUMI」紅包袋組 (內含紅包袋8入) 5組 1組580元 2 「TUMI」紫色中袋組 (內含紫色中袋1個、小貼紙10張、紅包袋10入) 1組 1組980元 3 「TUMI」紫色禮盒 (內含紫色中袋1個、小貼紙10張、紅包袋10入,絲巾1條) 1組 1組2,98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網站 標題 價格 1 109年1月14日凌晨0時32分後某時分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全新2020金鼠年愛你愛你TUMI紅包袋 1組600元 2 109年1月14日凌晨0時32分後某時分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全新2020金鼠年愛你愛你TUMI紅包袋收納包組合 1組1,280元 3 109年1月14日晚上10時44分許 背包客棧網站 TUMI紅包袋收納包組合 1組1,280元,共2組 4 109年1月14日晚上10時46分許 背包客棧網站 TUMI紅包袋 1組600元,共5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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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