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18號
TPDM,109,易,418,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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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浚禾(原名楊承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0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浚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浚禾前因與告訴人湯哲瑋之女友交談 一事而生糾紛,竟於民國108年7月19日19時許左右,基於恐 嚇之犯意,在告訴人所任職之黑霸鮮奶店(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夥同其他2位不詳年籍男子,由被告對告訴 人恫稱:你在西門町上班自己要小心等語,致告訴人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5條罪嫌等語 。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 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 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刑案照片7張及光 碟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係一個人遇到告訴人 ,但未恐嚇告訴人,反而我遭到告訴人及其4名友人傷害等 語。查被告前因與告訴人之女友交談一事而生糾紛,嗣被告 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相遇乙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所證相符(偵卷第7-10頁、第59-61頁、本 院易字卷第5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 派出所刑案照片7張及光碟、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偵卷 第23-2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1-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38-39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出言恐嚇 告訴人?
六、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證述:「被告在 當日19時52分許有對我恫稱:『你在西門町上班自己要小 心』,造成我感到恐懼」(偵卷第9頁、第60-61頁、本院 易字卷第54-56頁),惟就被告恐嚇之細節部分,告訴人 於警詢時僅陳稱:「被告有對我恐嚇」(偵卷第9頁), 復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當時被告站在我面前,旁邊 有二個人圍住我,他們離我很近,嗣被告即出言對我恐嚇 」(偵卷第60-61頁、本院易字卷第54-55頁),則告訴人 就被告當時有無攜2人一同對其恐嚇,其所證前後不一, 且經本院質之上開前後不一致之原因,告訴人僅答以「警 詢時我未陳述,我是當日晚上接到警方通知,隔天才到警 局作筆錄」(本院易字卷第56頁),並未提出具體解釋, 則告訴人所證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前開刑案照片、光 碟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23-29頁、本院審易字卷 第51-52頁),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在案發時地出現,然是



否足以補強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亦非無疑。再者,告訴 人雖證稱其當日19時52分許遭被告恐嚇(偵卷第9頁、第6 1頁),然被告於同日19時55分許即報警稱遭告訴人傷害 ,並於同日20時33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 ,再於同日22時3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並提出傷害告訴乙情 ,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被告警詢筆錄、該院108年12月18 日北市醫和字第10838818500號函及被告病歷資料、受傷 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偵卷第8-9頁、第15頁、 第119-13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1-52頁),則倘告訴人確 遭被告恐嚇而心生懼,其不僅未報警,反由被告通報警方 到場處理並製作警詢筆錄,亦與常情不符。
(二)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 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32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前與告訴人有糾紛爭執,業如前 述,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恐嚇罪嫌除證人即告訴人之單一 指述外,尚乏其它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即 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論斷。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罪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 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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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