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41號
TPDM,109,易,341,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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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佐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0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威佐與告訴人劉珮晴係夫妻,於民國 107年初至同年8月間,原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號19 樓,嗣雙方感情生變,告訴人自107年8月間起搬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0號4樓(下稱興隆路住處)居住。詎被 告為窺視告訴人分居後之私生活,竟基於窺視、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08年初,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侵入告 訴人興隆路住處,在告訴人興隆路住處客廳上方之冷氣出風 口處,裝設小米攝影機及針孔攝影機各1組(均含記憶卡1枚 ),竊錄告訴人於該處之非公開活動,再以其手機觀看所竊 錄之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嗣告訴人於108年3月29日在興隆路 住處聽聞有異常電子聲響,探查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15條之1第 1款、第2款之窺視、竊錄非公開活動等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有明文規定。三、本件被告劉威佐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15條之1 第1款、第2款之窺視、竊錄非公開活動罪。依同法第308條 第1項、第319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 成立調解,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21、2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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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