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173號
TPDM,109,撤緩,173,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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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舜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2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490號、107年度執
緩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舜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舜欽因幫助詐欺案件(下稱本案幫 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172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 年,並應向該案告訴人宗煒哲、蕭超尹、被害人林盈慧、王 櫻臻、邵修銘為如附表1至5所示之損害賠償確定(下依序稱 本案緩刑條件㈠至㈤)。惟受刑人迄未履行本案緩刑條件㈡、㈣ ;自107年12月起,即未履行本案緩刑條件㈢,距履行期間已 有相當差距,顯見受刑人違反本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判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該條款之立法理由略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 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職此,受刑人如有違反緩刑 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且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即得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本案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27日以



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向該案告訴人 宗煒哲、蕭超尹、被害人林盈慧王櫻臻邵修銘為如附 表1至5所示之損害賠償(即本案緩刑條件㈠至㈤)確定等情 ,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 受刑人嗣未依限履行本案緩刑條件㈡、㈣;自107年12月起 即未履行本案緩刑條件㈢(僅賠償2萬4,000元),經蕭超 尹、林盈慧王櫻臻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然受刑人 迄今猶未再為何等給付等節,亦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執緩字第588號核閱屬 實,足認受刑人確未履行本案緩刑條件㈡至㈣,有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二)關於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是否裁 量撤銷緩刑部分:
1、第查,受刑人於本案幫助詐欺案件審理中,於106年8月15 日準備程序期日與蕭超尹達成和解,願於同年10月31日前 賠償蕭超尹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於同年9月14日訊問期 日承諾願依王櫻臻陳明之意見,賠償王櫻臻如附表編號4 所示金額;於107年3月20日與林盈慧成立和解,條件如附 表編號3所示;蕭超尹、林盈慧並因此請求法院對受刑人 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等情,有本院106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 錄、107年3月20日審判筆錄、106年度審附民字第860號和 解筆錄可憑(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卷第97至99、10 8、114頁、106年度審簡字第1721號卷第32至34頁)。受 刑人既與蕭超尹、林盈慧成立和解,表明願賠償蕭超尹、 林盈慧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並承諾願賠償王櫻臻如 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當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 可履行所承諾之賠償責任;蕭超尹、林盈慧亦信賴受刑人 將履行賠償責任,始陳明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 法院乃綜合斟酌受刑人與蕭超尹、林盈慧王櫻臻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之共識等節,始以前開和解條件或承諾為基礎 ,於本案判決為受刑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乃受刑人輕率 同意上開賠償責任,獲取法院為緩刑宣告之寬典,嗣即不 依本案緩刑條件㈡至㈣履行,致使蕭超尹、林盈慧王櫻臻 再次落入求償無門之窘境,實有違公平正義,悖於誠信原 則甚明。
 2、復則,經臺北地檢署以109年5月20日北檢欽離107執緩字第 588號通知,命受刑人到署說明賠償被害人款項情形,同 年6月7日合法送達受刑人,受刑人迄同署檢察官同年8月2 4日聲請撤銷緩刑止,均未陳報關於不履行本案緩刑條件㈡ 至㈣所定負擔之原因。經同署檢察官徵詢蕭超尹、林盈慧



王櫻臻之意見,蕭超尹具狀陳明:受刑人本應依限賠償 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然迄今均未賠償,且當時其留下之L INE通訊軟體聯絡方式帳號已遭刪除,現已無法聯繫等語 。王櫻臻具狀陳明:自始至今均無收到受刑人之賠償金額 等語。林盈慧具狀陳明:僅收到受刑人107年4月至同年11 月之賠償款項新臺幣2萬4,000元,自同年12月起,受刑人 即未給付等語。參酌本案緩刑條件㈡至㈣所命受刑人應支付 之款項並非鉅額,依現今生活水準及國民經濟收入,尚難 認受刑人全然無力負擔,受刑人竟絲毫未履行本案緩刑條 件㈡、㈣,且自107年12月起即未再履行本案緩刑條件㈢,業 逾履行期限相當之時日,堪認受刑人已無履行之意思,至 為明灼。
3、本院衡酌:受刑人於陳明接受賠償條件,受有本案判決緩 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確實履行本案緩刑條件㈡至㈣,依限 向蕭超尹、林盈慧王櫻臻給付賠償金額,殊無先行輕率 允諾,事後再消極不為履行之理。然受刑人依序自107年1 0月、同年12月、同年4月起迄今,於有給付可能之情況下 ,未依本案緩刑條件㈡至㈣向蕭超尹、林盈慧王櫻臻為給 付,顯見其受緩刑宣告後仍漠視法令,未因緩刑之寬典而 有所省悟及警惕,茲已動搖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基礎,堪 認受刑人違反本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核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受刑人應履行之負擔 1 告訴人宗煒哲 受刑人應於107年10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宗煒哲4萬元。 2 告訴人蕭超尹 受刑人應於107年10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蕭超尹2萬8,000元。 3 被害人林盈慧 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林盈慧9萬元,給付方式:自107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害人王櫻臻 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王櫻臻3萬元,給付方式:自107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害人邵修銘 受刑人應於106年8月20日前給付被害人邵修銘1萬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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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