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潘燕玲
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9 年度
執聲字第1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固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 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 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本院調查結果
(一)受刑人孫潘燕玲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 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 ,緩刑2 年,並應給付被害人黃美麗4,000元確定。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儘速履行,受刑人仍未給付, 被害人遂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聲 請撤銷緩刑,有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上述判決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傳票為證,足認受刑人 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形。(二)受刑人到庭後表示因家庭因素造成無法支付賠償金,並非不 履行緩刑之條件。又卷內無證據認定受刑人故意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或惡意不履行等等,顯然不是為了博取緩刑之宣告 而僅隨口同意支付賠償。再者,被告女兒知悉後,已經於10 9年8月19日匯款全額賠償金給被害人,被害人也具狀表示收 受賠償金無誤,撤回撤銷緩刑之聲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撤回狀為證。因此,不能以受刑
人因故未履行賠償,即認定她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緩刑 宣告已達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 請與法律規定不符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