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9年度,45號
TPDM,109,審訴緝,45,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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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艷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陳溪同為台灣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甲○(未到案, 另審結)欲至台灣地區打工賺錢,與其並無結婚之真正合意 ,亦不符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之相關規定,竟 因許清順(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之遊說而以不詳代價與甲○辦理假結婚,使甲○進入台灣,陳 溪同認有利可圖,遂應許清順之邀,同意與甲○假結婚而使 之得以探親名義進入台灣地區陳溪同及許清順達成前開合 意後,為使甲○得以入境台灣地區工作,遂共同基於使大陸 地區人民甲○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溪同前往 大陸地區,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公證處與甲 ○辦理假結婚而簽署結婚證並取得結婚公證書,甲○並答應每 月支付陳溪同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再由陳溪同先行返台 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將前開文件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取得驗證證明書,陳溪同、許清順與甲○即共同基於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 溪同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 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致使該局警 員僅依陳溪同之陳述而為形式審查,將陳溪同所稱之其與甲 ○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 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 地區、台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之管理正確性。再於同日持其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大陸地區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辦 理戶籍資料文件,至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 記申請書、國民身分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而申請辦理結婚登記 及換發國民身分證,致使該管公務員將陳溪同與甲○結婚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因而 取得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並於陳溪同 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登載配偶為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管理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嗣再由許 清順委託不知情之源泉旅行社職員張春美(公訴人誤載為泉 源旅行社,應予更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台北市 ○○街○○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書暨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文件,一 併交付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該等公 文書,陳明甲○為陳溪同之配偶,以配偶來台探親之名義, 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甲○來台之 許可,經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發甲○之中華民國台 灣地區旅行證,並由張春美代為收受前開旅行證後轉交許清 順。甲○遂經由許清順之安排於同年九月十四日持大陸地區 護照並以之換得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而進入台灣地區。 惟甲○於進入台灣地區後,並未實際與陳溪同居住,而透過 許清順之安排,由許清順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K之成年 男子以每月八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阮明風承租台北市○○ ○路○段○○○號五樓之三易品仙之住處。
㈡甲○入境台灣後,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安排,以每小 時二百元之代價,僱用楊光岳。楊光岳明知該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有從事意圖使已滿十八歲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竟因收入未豐擬行貼補家用 之故而與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十八歲之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十 一月四日十六、十七時起,以每小時二百元之代價擔任接送 司機工作。其方式為先由不特定之男客與該成年男子接洽聯 絡,由該成年男子媒介已滿十八歲之性服務女子甲○並談妥 性交易之價錢、時間及地點及聯絡甲○完畢後,再與楊光岳 聯絡上情,由楊光岳駕駛渠所有之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 客車,至台北市環河南路處等指定地點,搭載甲○至男客指 定之台北市台北市中山北路、長安東路口等處所,連續與不 特定之男客從事姦淫性交易之行為,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四 千元,甲○可分得一千元,楊光岳與該成年男子共同以前開 方法媒介已滿十八歲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得利共二次。迨楊 光岳於同年月六日十九時十分許至台北市環河南路、武昌街 口接送甲○至台北市○○路○○○號擬從事應召之際,於同年月六 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路○○○號七樓之二查獲



甲○,並在台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昆明街口查獲楊光岳,而 循線得知上情。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第212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嫌。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正,分 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 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 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 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 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 月7日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 效期間大幅拉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 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人 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
㈡另就本案被告涉犯之法律雖有部分罰金刑之修正,惟最重本 刑均未變更,是自無礙本件下述認定。
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 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至案件繫屬法院期間,因其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 續進行。
四、經查:
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2條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罪,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因被 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 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 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11月6日,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91年1月22日開始偵查,並於92年2月17日提起公訴,再



於同年3月12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7年6月 2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呈、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及本院97年北院隆 刑能緝字第541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前開所涉罪 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0年11月6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 停止之2年6月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1年1月22日起 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7年6月20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 日即92年2月17日至繫屬本院日即同年2月12日止之期間,是 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9年9月12日完成 ,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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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