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粲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8
08號、108年度偵字第27165號、108年度偵字第27940號、109年
度偵字第336號、109年度偵字第4256號、109年度偵字第6138號
、109年度偵字第6147號、109年度偵字第1201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粲翊犯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粲翊於民國108年10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佐佐木小次郎」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並與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 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分工:由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就各該被害人等遭詐騙手法及內容 、匯入時間、匯入帳號及戶名、匯入金額等節,詳如附表所 示),復由吳粲翊等候「佐佐木小次郎」等上手以手機通訊 軟體指示其至指定之地點,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再依指示將詐騙款項領出後繳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警方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妤、謝雅芬、潘以福、陳威廷、陳娟娟、林振雄、 吳守真等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中正第二 、信義、大安、松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粲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5至119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妤、謝雅 芬、潘以福、陳威廷、陳娟娟、林振雄、吳守真於警詢之證 述,及證人即被害人許世裕、解美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 卷第107至113、129至133頁,偵三卷第17至21、23至27、27 -1至28頁,偵六卷第13至17頁,偵七卷第75至77、99至103 頁,偵八卷第27至30頁)互核相符,且有對告訴人謝雅芬提 供之轉帳資料、告訴人陳娟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 存摺影本、告訴人林振雄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回條、代收 票據明細表、告訴人吳守真提供之存款存根聯、行動電話通 話記錄、LINE對話紀錄(以上見偵一卷第125至127頁,偵四 卷第61頁,偵七卷第79至85、105至111頁)、江建男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劉朝陽之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妤 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劉朝陽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 榕晏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裘皓 任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吳百鍊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鍾侑享 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邱浩剛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以上見偵一卷第171至172頁,偵三卷第37至 41、49至51、105頁,偵五卷第107頁,偵六卷第41頁,偵七 卷第149至150、153至155頁,偵八卷第63至65頁)、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51至63頁,偵三卷第65至75頁 ,偵四卷第189至192頁,偵五卷第33至35頁,偵六卷第37至 40頁,偵七卷第19至26頁,偵八卷第37、163至164頁)、被 告提領一覽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一卷第47至49 頁,偵三卷第51-1頁,偵五卷第25至27頁,偵六卷第35頁, 偵七卷第27頁,偵八卷第35、39至49、161頁)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 罪(共9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佐佐木小次郎」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各次犯行,均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9罪間,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件被害人等 9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威廷、許世裕、解美珠達成和解等 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本案所犯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 8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間為之,其犯罪時間接近,且係 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上 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被告之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本案報酬之計算方式,是依照每天提領金額的3%,再由 上手平均分配給當天提領的車手,我一天分到的金額約在新 臺幣(下同)3000元至8000元間,我目前無法以起訴書來回 想我領了多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依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以3000元計算被告本案1日之報酬,而被告本 案於108年10月11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7 日均有前去提領詐欺贓款,合計4日,是估算被告本案領得 報酬12000元(計算式:3000元×4日=12000元),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陳姿妤 108年10月11日18時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ANDEN HUD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陳姿妤,佯稱分期設定有誤,需操作網路銀行退費云云,致告訴人陳姿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11日18時49分許、18時54分許 4萬9999元、1萬123元 江建男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11日18時58分許、19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郵局 6萬元、9000元 吳粲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8年10月11日19時48分許、19時4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文山木柵店 2萬元、1萬元(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2 謝雅芬 108年10月11日17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ANDEN HUD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謝雅芬,佯稱誤將其設為經銷商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謝雅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11日19時5分許、19時44分許 8989元、2萬9987元 吳粲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潘以福 108年10月13日19時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告訴人潘以福之外甥李自強致電告訴人潘以福,佯稱貨款不足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潘以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14日9時51分許 3萬元 劉朝陽之三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14日10時8分許 、10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2萬元、1萬元 吳粲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陳威廷 108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告訴人陳威廷之孫子劉臸文致電告訴人陳威廷,佯稱標到法拍屋需繳交稅金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陳威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14日12時17分許 30萬元 張妤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14日12時31分至3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6萬元共2筆、3萬元 吳粲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娟娟 108年10月14日11時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告訴人陳娟娟之姪子陳建國致電告訴人陳娟娟,佯稱因工作需要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陳娟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14日11時3分許 15萬元 劉朝陽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14日11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新店分行 15萬元 吳粲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10月15日12時2分許 10萬3600元 張榕晏之華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15日13時1分至4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華泰銀行永吉分行 3萬元共3筆、1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6 許世裕 108年10月15日10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林議員致電被害人許世裕,佯稱請其幫忙匯款云云,致被害人許世裕陷於錯誤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15日11時12分許 15萬元 裘皓任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15日11時31分至3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體育場郵局 6萬元共2筆、3萬元 吳粲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林振雄 108年10月16日10時4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告訴人林振雄之孫子黃家鎮致電告訴人林振雄 ,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林振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17日14時48分許 12萬元 吳百鍊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17日15時2分至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公館分行 2萬元共3筆(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吳粲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8年10月17日15時8分至1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萊爾富古亭店 2萬元共3筆(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8 吳守真 108年10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告訴人吳守真之姪子致電告訴人吳守真,佯稱為兌現支票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吳守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17日14時19分許 11萬6000元 鍾侑享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17日14時52分至5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聯邦銀行公館分行 2萬元共5筆 吳粲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解美珠 108年10月16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里長致電被害人解美珠,佯稱因財務困難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解美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17日13時45分許 5萬元 邱浩剛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17日14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公館分行 3萬元 吳粲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8年10月17日14時1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古亭分行 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