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勝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志勝所犯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康小月已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87號
被 告 陳志勝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勝與康小月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志勝於民國109年2月10日16時 許,在臺北巿萬華區西藏路328號1樓住處,因懷疑康小月竊 取其放置皮夾內現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 扯康小月頭髮拖行,致康小月受有右臉瘀紅(6X6公分)、左 臉瘀紅(4X4公分)、右手掌擦傷瘀腫(3X3公分)、右小腿多處 擦傷(3X3公分、3X3公分、6X3公分)等傷害。二、案經康小月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懷疑告訴人偷錢,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康小月於警詢與另案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左揭醫院驗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證物照片6張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報告 佐證被告質疑告訴人偷錢,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 曉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