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6
28、20200、20201、20374、22403、22699號),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明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另更正犯罪事實及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應刪除。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 行所載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及」應予刪除。(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明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84頁、第195頁及第197頁)。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黃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12罪)。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與「阿誠」、「TINA」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之認定:
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五、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犯行,係與「阿誠」、「TINA 」及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共同實行詐欺取財行為,應 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只看過 到伊家面試伊的女生,那個女生有跟伊拿履歷表及身分證影 本,伊沒有看過「阿誠」及「TINA」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84 頁至第185頁 ),復參酌現今科技,變音甚為容易 ,亦有變音器材販售,一人可喬裝多種聲音,故本案即不能 排除前揭與被告面試之人與「阿誠」、「TINA」實乃同一人 之可能,且依卷存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案共犯除前揭與被 告面試之人外另有他人,或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參與之詐騙 行為另有二人以上之共犯,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即難認綽被告已構成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加重事由。 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固未就此 部份犯行為形式上罪名變更之諭知,惟本院於審理時已就被 告此部分詐欺之犯行為調查訊問(見審訴字卷第185頁), 並賦予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及辯解之機會,實質上與 踐行告知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妨礙,何況此 部分之罪名變更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所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55號判決意旨供參)。六、量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 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 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 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 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 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
本院審酌被告與「阿誠」、「TINA」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 翁宗新、陳雅玲、馬愛霞、黃美容、張春雄、卓正南、吳俊 輝、謝佳龍、李游潮、劉又慧、楊雅婷、郝桂蘭(下稱告訴
人12人),待其等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匯款/轉帳日 期(年月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11「詐騙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至 不詳地點拿取提款卡,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提領時 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11「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其後再將之前揭贓款置放 於約定地點,分別侵害告訴人12人之財產法益,然考量其等 遭詐取的金額非多,犯罪所生實害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具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更無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19頁至第24頁), 可知其違法性意識應非甚高;又觀諸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猝 然失業求職心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96頁),可知相較於一般人,期待被告不為本案 犯行之期待可能性稍低。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 度非輕,經以違法性意識及期待可能性程度稍低為由過濾不 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 度內之低度偏中部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除於本案準備程序中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黃美容 、張春雄、吳俊輝、謝佳龍、楊雅婷及郝桂蘭致歉外,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黃美容、張春雄、吳俊輝、謝 佳龍、楊雅婷及郝桂蘭達成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和 解方案,願以分期賠償之方式,分別賠償告訴人黃美容、張 春雄、吳俊輝、謝佳龍、楊雅婷及郝桂蘭新臺幣(下同)6 萬元、3萬元、8,500 元、7,500 元、2萬2,000 元及 1萬元 ,嗣更於本院電詢告訴人馬愛霞、翁宗新、陳雅玲及卓正南 詢問是否有求償意願後,其等分別表示已自他案獲賠或無求 償意願等情,有本院109 年7月15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109 年7 月23 日公務電話記錄3份、109 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筆 錄1份及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394、1395、1396、1397、1398 、1399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 、第145頁及第149頁至第151頁),加以除告訴人馬愛霞以 公務電話記錄表示希望從重量刑外,被告當庭起立向黃美容 、張春雄、吳俊輝、謝佳龍、楊雅婷及郝桂蘭道歉後,其等 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告訴人翁宗新、陳雅玲及卓正南則均 以公務電話紀錄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情,亦有本 院109 年7月15日公務電話記錄、109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 錄各1份及109 年7 月23 日公務電話記錄3份在卷可參(見審 訴字卷第31頁至第37頁及第145頁至第146頁),堪認被告確
已彰顯其盡力修補其與告訴人12人間因本案犯罪而破損之人 際關係之真摯意願,其等(除告訴人馬愛霞)復均有原諒被 告,故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 ,大幅減輕被告之刑。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 推認被告已生悔悟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 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已婚,未育有子女,現於市場從事○○、○○及○○○○ 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3萬5,000元,獨自租屋居住,每月需 負擔房屋租金1萬1,000元,父親已逝去,母親則罹患心臟疾 病現與胞兄同住,每月均會返回○○探視母親並提供5,000元 孝親費,並積欠友人債務約20萬至30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及第196頁)。可知被告 平日可藉正當工作維生,非無勞動意願(或能力)之人,且 由其定期探視母親並負擔扶養之責以觀,可認被告對其家庭 成員具相當程度之責任心,非無更生之可能。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 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 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12 次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同一,犯罪期間甚為近接,堪認責 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之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 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 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次按新修正、增訂刑法 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 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 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 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 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 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 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 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二)經查,被告加入擔任取款車手,因而獲得報酬共約6,000 元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6 頁),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美容、張春雄、吳俊 輝、謝佳龍、楊雅婷及郝桂蘭達成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 之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和解筆錄所 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上 開告訴人黃美容、張春雄、吳俊輝、謝佳龍、楊雅婷及郝桂 蘭亦得執前揭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 制執行,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三)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
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 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 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 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 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 ,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與「阿誠」、 「TINA」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各自負 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而有負責提領款項並交付與其他成 員等情節存在,然核此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該 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 擔之一部,且其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 取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 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此外 ,起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 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其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洗錢罪,依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行為,與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和解內容: 備註 1 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美容新臺幣(下同)陸萬元。 2.給付方式: (1)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黃美容於合作金庫銀行○○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號。 (2)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394、1395、1396、1397、1398、1399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9頁) 2 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春雄新臺幣(下同)參萬元。 2.給付方式: (1)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張春雄於中華郵政○○○○郵局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3 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吳俊輝新臺幣(下同)捌仟伍佰元。 2.給付方式: (1)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吳俊輝於中華郵政○○○○路郵局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4 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謝佳龍新臺幣(下同)柒仟伍佰元。 2.給付方式: (1)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謝佳龍於中華郵政○○○○郵局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5 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楊雅婷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元。 2.給付方式: (1)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楊雅婷於中華郵政○○郵局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6 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郝桂蘭新臺幣(下同)壹萬元。 2.給付方式: (1)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郝桂蘭於中華郵政○○○○郵局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628號
第20200號
第20201號
第20374號
第22403號
第22699號
被 告 黃明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達於民國108年6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阿誠」、「TINA」所屬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 絡,先由「阿誠」、「TINA」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轉帳或匯款 至指定之上開詐騙帳戶內,再由黃明達接獲「阿誠」以手機 通訊軟體LINE指示於不特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之 提款卡,再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之被害 人匯款或轉帳至該等詐騙帳戶內之款項,黃明達可因此獲得 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嗣為警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翁宗新等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大安及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明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翁宗新、陳雅玲、馬愛霞、黃美容、張春雄、卓正 南、吳俊輝、謝佳龍、李游潮、劉又蕙、楊雅婷、郝桂蘭 等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相關畫面。
(四)告訴人翁宗新等人之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阿誠」、「TINA」等不詳成 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其所為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述所得報酬,係其犯罪所得之物,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轉帳日期(年月日)、金額 詐騙帳戶 提領日期(年月日) 提領時間(時分秒/24小時制) 金額 提款地址 備註 1 翁宗新(提告) 誆稱網路商品買買云云 0000000、1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朱玉文) 0000000 102132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8年度偵字第20200號 2 陳雅玲(提告) 誆稱網路商品買買云云 0000000、3,300元 3 馬愛霞(提告) 誆稱網路商品買買云云 0000000、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朱玉文) 0000000 151447 4,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8年度偵字第20200號 4 黃美容(提告) 誆稱為其姪女急需用錢云云 0000000、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吳祐誠) 0000000 153120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08年度偵字第20201、 22403、22699號 0000000 153217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0000000 153729 8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 張春雄(提告) 誆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 0000000、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吳祐誠) 0000000 085619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8年度偵字第22403、22699號 6 卓正南(提告) 誆稱網路商品買賣云云 0000000、13,000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祐誠) 0000000 101525 13,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8年度偵字第19628、22403號 7 吳俊輝(提告) 誆稱網路商品買賣云云 0000000、17,000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祐誠) 0000000 105859 17,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108年度偵字第19628、22403號 8 謝佳龍(提告) 誆稱網路商品買賣云云 0000000、15,000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祐誠) 0000000 115756 15,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108年度偵字第19628、22403號 9 李游潮(提告) 誆稱網路商品買賣云云 0000000、13,000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祐誠) 0000000 130847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8年度偵字第19628號 劉又蕙(提告) 誆稱網路商品買買云云 0000000、15,000元 10 楊雅婷(提告) 誆稱網路商品買買云云 0000000、1萬元 0000000、8,000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祐誠) 0000000 144851 44,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108年度偵字第19628號 11 郝桂蘭(提告) 誆稱為其外甥女急需用錢云云 0000000、20萬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蔡友傑) 0000000 130017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8年度偵字第20374號 0000000 132103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0000 132212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