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達
張曉潔
選任辯護人 楊立行律師
李文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達、張曉潔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杰達與被告張曉潔原不相識,應吳泓 諭之邀約,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晚上8時許,一同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11樓錢櫃KTV第133號包廂內飲酒唱歌,李杰 達因認其敬酒時遭張曉潔拒絕,遂出言挑釁,張曉潔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李杰達頭部,致李杰達受有頭部鈍挫 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李杰達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 攻擊張曉潔臉部,致張曉潔受有右眼周圍瘀腫之傷害。案經 李杰達、張曉潔各對對方提起告訴,因認二人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李杰達、張曉潔各告訴對方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二人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李杰達、張曉潔經本院調解成立,二人 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其等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匯款單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宋恩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