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顥哲
梁玄羿
張子杰
黃信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孫顥哲、梁玄羿、張子杰、黃 信翰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孫顥哲具狀 撤回對被告梁玄羿、張子杰、黃信翰之告訴,被告兼告訴人 張子杰具狀撤回對被告孫顥哲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92、93頁),依照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64號
被 告 孫顥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4 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仁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子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子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杰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
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孫顥哲與許幃童(所涉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許幃童與梁仁 碩係表兄妹關係,而梁仁碩、張子杰及黃子軒等人係朋友關 係。孫顥哲於民國109年4月2日19時4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 市○○區○○路0○0號「金霸王熱炒店」,欲與許幃童交易醫美 產品,惟與梁仁碩就許幃童訂購之醫美產品欠缺仿單及先前 交往問題等事而起口角,詎梁仁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孫顥哲之鼻樑及臉部等處,並以手勾住孫顥哲之頸 部往後拉扯,致孫顥哲跌倒在地,張子杰及黃子軒見狀即上 前勸架,然孫顥哲見其等上前,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以腳踹踢張子杰之右手,致張子杰倒地,而受有右第五掌骨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黃子軒因見張子杰遭毆打,遂與張子 杰及承前同一傷害犯意之梁仁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出手毆打業已倒地之孫顥哲,因而致孫顥哲受有臉部擦挫傷 合併右眼腫脹及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孫顥哲及張子杰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仁碩、張子杰及黃子軒等3人於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惟訊據被告孫顥哲則否認涉有前揭犯行 ,辯稱:伊沒有打人,也沒有還手,伊不知道為何有人會骨 折云云。然被告4人所涉前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兼被告孫顥哲、張子杰2人指訴在卷,並據同案被告梁仁碩 、張子杰、許幃童、證人陳冠佑、任大文、李灝諹、林浩葦 、翁麒傑及彭靖恩等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及證述明確,亦 有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告訴人孫顥 哲及張子杰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而依同案被告梁仁碩、 證人陳冠佑等之上揭證述及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張子杰遭 被告孫顥哲踹踢後倒地,而被告張子杰因此亦出手毆打被告 孫顥哲之肩膀、身體等處,其等彼此並均有出手發生拉扯, 亦各受有前揭傷勢,而非如被告孫顥哲所辯未曾還手,益徵 被告孫顥哲、張子杰2人各自於出手之時,尚非屬正當防衛 及單純勸架之行為。是被告等人所涉犯嫌,應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梁仁碩、張子杰、黃子軒及孫顥哲4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梁仁碩徒手毆打告訴 人孫顥哲之行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並侵害相同之 法益,亦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又被告梁仁碩、張子杰、黃子軒3人間就上揭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子杰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 聚眾鬥毆罪嫌。然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 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 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第1513 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 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 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 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梁仁碩、張子杰 及黃子軒等人於案發時原僅係在場一起聚餐,嗣係因被告孫 顥哲到場後,被告梁仁碩與被告孫顥哲2人因許幃童之事務 而發生口角,嗣其等發生肢體衝突,張子杰、黃子軒2人本 見狀係欲上前勸架,但嗣後卻一同與被告孫顥哲互毆及相互 拉扯;據此以觀,其等係因一時個人間之言語不合而引發後 續之衝突,主觀上均係針對特定之對象(即彼此間)予以毆 打,而涉犯傷害犯行,並非欲影響案發地點之公共秩序,依 前揭實務見解所示,核與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然前揭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已起訴 部分,為事實上之一行為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