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109年度,23號
TPDM,109,審聲,23,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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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許鈊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潘允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9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對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
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審易字第一五二四號詐欺案件原受命法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刑事聲請撤銷、變更處分狀所載(如附件 )。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許鈊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9年8月24日經受 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 財、得利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湮滅、 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羈押原因,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案卷查 核無訛,先予敘明。而從受命法官於該次訊問後諭知聲請人 「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羈 押之,但得以新台幣20萬元交保」,佐以委託書上載明「本 股承辦109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案件,被告許鈊經諭知交保 新臺幣20萬元正」、「如於20:00前,尚未辦妥交保手續, 本件已諭知羈押,請還北所」等語,復參考被告經受命法官 為上開諭知後,始終在本院候保室覓保,從未押解至看守所 拘禁,嗣於同日晚上7時31分許,經具保人吳宜軍到院提出 保釋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獲釋出院,有本院被告具 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應認受命法 官係認本件有上開羈押原因,然若被告可於109年8月24日晚 上8時前具保20萬元,即無羈押必要性,且因聲請人確遵期 覓得具保人提出足額保釋金額,其羈押條件不成就。準此, 本件受命法官僅命聲請人具保20萬元之處分,並未羈押聲請 人,是以聲請人於109年8月28日具狀敘明對受命法官109年8 月24日所為之「羈押及交保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變更處 分等語,核其真意係就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命具保處分(下



稱原命具保處分)不服,特此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得利罪 ,犯罪嫌疑重大,原命具保處分對此部分之認定,核無任何 違誤之處。
(二)原命具保處分以聲請人妻小均在澳洲,偵審時不斷表示欲 返回澳洲為由,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聲請人自陳其澳洲 籍妻子及女兒均在澳洲等語,足見聲請人在澳洲尚有家人及 經濟支援,在國外生活並不困難。而依卷內資料,聲請人雖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遵期出庭,且於108年8月20日偵訊時 ,當庭陳稱其不會離開臺灣等語,然竟於109年1月26日在桃 園機場第二航廈欲搭乘飛機出境,幸經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即時攔阻並拘提到案,才未出境成功,嗣經檢察官於同 日訊問其出境原因,聲請人僅泛稱:我本來沒有要出國,是 因為小孩生日,所以我要去澳洲找她等語之空泛理由,足見 聲請人確有逃避刑事追訴、審判之傾向。此外,聲請人雖經 原受命法官於109年8月10日為限制聲請人出境(海)之處分 ,且未經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然聲請人於歷次偵訊時, 多次強調其確具澳洲國籍,且於109年1月6日偵訊時,曾提 出與澳洲國護照外觀相似之護照1本供檢察官閱覽,惟堅拒 檢察官影印附卷或交付查扣,致該「護照」真偽至今難以查 明,要難僅憑其上記載之資訊逕予通報限制出境(海),然 被告極可能領有外國有效護照,是以聲請人之我國護照及身 分資料固經本院通報入出境機關存辦,其仍有持外國護照出 境之高度可能,殆無疑義。據上以論,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聲 請人有逃亡之虞,聲請撤銷意旨以聲請人至今均準時出庭, 且已遭限制出境(海),更需照顧臺南父親為由而主張聲請 人無逃亡之虞等語,無從採憑。綜此,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原命具保處分就此部分之認 定尚無違誤之處。
(三)至原命具保處分以聲請人對其與被害人間對話紀錄推稱不 記得、不認得,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湮滅、勾串證人之虞 。惟聲請人既為刑事訴訟之被告,於法院訊問時有自由陳述 之權利,縱就被訴犯罪事實為否認或與告訴人不一致之陳述 ,仍不得憑此逕認聲請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觀之 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人證,均屬告訴人之親密友人,聲請人與 其等勾串之難度極高,而檢察官所舉之書、物證均附卷可查 ,且聲請人於109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時,業陳述其對包含其



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在內之書、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 ,是以聲請人湮滅證據之可能性甚微,加以卷內並無其他足 認聲請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事證,從而原命具保處分 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容有 疑義。聲請撤銷意旨指摘原命具保處分對此部分之認定有所 不當,核有理由。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 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審酌 聲請人所涉詐欺取財、得利犯嫌,犯罪所得逾200萬元,侵 害法益甚重大,是如聲請人嗣經認定有罪確定,其被科以重 刑之可能性不低,加以後續民事賠償責任加身,逃避動機甚 高,如僅以命責付、限制住居之低度手段,衡情不足以擔保 後續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從而本案按照具體個案訴訟進行 程度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權衡上開情事,命聲請人為 具保之處分,應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撤銷意旨以聲請人精 神狀態不佳,收入低微且具保金額係借貸而來等語,請求改 命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委難採憑。惟原命具保處分係以 聲請人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 原因而經權衡命提出具保金額20萬元,然本件是否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容有疑義,業如前 述,而此勢將影響保釋金額之決定,應由本院撤銷原命具保 處分,發回原受命法官參本裁定意旨更為調查妥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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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