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9年度,186號
TPDM,109,審簡上,186,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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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8070
號、108年度偵字第29145號、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90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併辦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04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30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06號),提起上訴(109
年度上字第24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條件撤銷。
張品如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除 諭知緩刑條件部分應予撤銷外,其他認事用法、量刑、緩刑 宣告(不包含緩刑條件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 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本案被害人黃介鍾、李思平陳楷元莊雅君吳姝慧等人 ,均係瀏覽網路上臉書社團所張貼出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 息而受騙等情,業據被害人黃介鍾、李思平陳楷元、莊雅 君、吳姝慧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而被害人吳姝慧所瀏覽 之網路臉書社團「Sanshia,Taiwan三峽區」,為公開社團 ,有31519位成員,有該臉書社團名稱「Sanshia, Taiwan三 峽區」網頁晝面列印資料可佐,應足認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 在臉書社團刊登本案虛偽不實之出售手機訊息,皆係以網際 網路為傳播工具,對於多數人散布訊息,而非選擇特定被害 人發送詐欺訊訊息,揆諸上開說明,關於被害人黃介鍾、李 思平、陳楷元莊雅君吳姝慧部分,被告所為,應係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原審未予一併審酌,容有未合。 2.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確定,被告不知悔改,復犯本案之詐欺等罪,被告之素行



顯非良好,顯難期待其無再犯之虞;又本案被害人眾多,被 告行為之惡性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社會之影響至深 且遠,原審所認「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 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 均尚屬非重,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前,並無因 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故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核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迄未積極賠償全部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本案原審之量刑、應執行刑及緩刑之宣告,均難 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與立法者之法律期待,實難謂 係罪刑相當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 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 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 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 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 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 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 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 」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 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 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 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 ,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雖利用電子通訊等方式散佈詐騙訊息,使附件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之帳戶,然詐 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何種方式為之,被告



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僅為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雖可認定含 被告在內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詐術之具體內容 ,或有何得預見、知情或參與之行為,故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上開「利用電子通訊等方式散佈詐騙訊息」方式為詐欺之行 為,自不能令被告就超過其認識之範圍負責,是本件尚難遽 論被告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為無理由。  ㈢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 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以 獲取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達 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黃介鍾、陳楷元黃天華、被害人李 思平、吳姝慧完畢,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 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緩刑二年,及應履行原審簡易 判決書附表所示之負擔,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 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全部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和解條件均已履行完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或失輕之不當。
 ㈣原審判決關於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就和解條件均已履行完畢,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 命被告履行原審簡易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條件,容有未恰,自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二 年,其餘上訴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如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弄00號           居雲林縣○○鄉○○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070號、第29145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9年度偵字第690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04號、第305號、第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品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一】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品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審訴卷第186頁)」、「告訴人尹元泰、林以筑於警詢 中之指述(見本院審訴卷第105至109頁、第124至126頁)」 、「告訴人尹元泰、林以筑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 份、張軻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 清單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19、131、141至143頁)」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張品如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加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雨過天晴」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在【本院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 ,並將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方式上繳,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核其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另就其共犯詐欺告訴人黃 介鍾而於108年10月2日10時30分許提領款項部分,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 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 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 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 告就前揭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院附表一】編號2至5、7至8所示,各次提領款項  ,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接續行為,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應為接續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各罪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本案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以獲取不法利 益,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 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黃介鍾、陳楷元黃天華、被害人李思平吳姝慧完畢等節,有調解筆錄2 份、本院電話紀錄5份(見本院審訴卷第95至97頁、第147至 153頁、第197至199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審訴卷第18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2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惟嗣 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同。 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準 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已賠 償告訴人黃介鍾、陳楷元黃天華、被害人李思平吳姝慧 完畢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見悔意並願積極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 ,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 節,及其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 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 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 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被害人因犯罪所導致財產權變動、 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或獲得全額賠償,業達保護被害人之目 的,公法上就此部分倘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而 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 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 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工作期間我領到新臺幣1萬5,000元左右等 語(見108偵28070卷第206至207頁),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 1萬5,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達 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黃介鍾、陳楷元黃天華、被害人李 思平、吳姝慧完畢等節,已如前述,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此部分之損害可認已獲滿足,且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5,0 00元,而被告所賠償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金額共為2 萬元(4,000元×5=20,000元),則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 罪所得,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 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蕭雅卉之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及金融卡各1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 政儲金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3張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張、元大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等物,雖均自被告身上扣得,且均係供 其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前開人頭 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且上開扣案物,客觀財產價值均屬低微,倘宣 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 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 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 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本案之 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 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參 與犯罪組織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前 案紀錄等節,則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 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千瑄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告訴人 黃介黃介鍾於108年10月2日10時許在臉書接獲自稱「江彥霆」之人表示要以26000元出售IPhone 11 pro max手機,黃介鍾信以為真,自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轉帳 108年10月2日10時24分許 蕭雅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萬3,000元 108年10月2日10時30分 板信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萬3,000元 羅國軒 (取簿手) ↓ 張品如 (提領車手) ↓ 林喜梅 (收水) 2 被害人 李思平 李思平於108年10月2日10時18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群組上看到臉書暱稱「江彥霆」所發表之一則內容為「IPhone 11 pro max夜幕綠(256G)售26000元,LINE ID『cid:33』」貼文,不疑有他加入LINE與對方討論細節後,自其中國信託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 108年10月2日10時59分 蕭雅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2萬6,000元 108年10月2日11時7分、8分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復興分行 2萬元、6,000元 羅國軒 (取簿手) ↓ 張品如 (提領車手) ↓ 林喜梅 (收水) 3 告訴人 陳楷元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陳暄蓓」之名義在臉書社團「孕媽咪新手爸媽交流」中刊登販售蘋果手機之文章,陳楷元同事盧欣怡陳楷元以「陳暄蓓」所留LINEID 「cid:33」與對方聯繫,致陳楷元陷於錯誤,使用網路銀行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 108年10月2日12時 蕭雅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2萬6,000元 108年10月2日12時38分起至12時42分止 1.凱基銀行城東分行   1萬3,000元 羅國軒 (取簿手) ↓ 張品如 (提領車手) ↓ 林喜梅 (收水) 2.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2萬元 3.彰化銀行城東分行 2萬元 4 告訴人 莊雅君 莊雅君於108年10月1日12時31分許在臉書上看到一篇貼文說要用27000元賣IPhone 11 pro max夜幕綠,莊雅君以對方所留Line暱稱「Lydia」與對方討論交易細節,莊雅君不疑有他,自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轉帳 108年10月2日12時26分 蕭雅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2萬7,000元 5 被害人 吳姝慧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曾美雲」在臉書社團「Sanshia,Taiwan三峽區」留言謊稱要出售IPhone11 pro max夜幕綠(256G),吳姝慧不疑有詐,加入「曾美雲」所留所留LINE ID「cid:33」與對方聯繫後,自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 108年10月2日15時19分 蕭雅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2萬6,000元 108年10月2日15時26分、27分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復興分行 2萬元、6,000元 羅國軒 (取簿手) ↓ 張品如 (提領車手) ↓ 林喜梅 (收水) 6 告訴人 尹元泰 尹元泰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親友之來電,一時不察而轉帳匯款 108年10月5日14時5分 張軻閔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清水田寮郵局帳戶 10萬元 ----- --------- ------- ----------- 7 告訴人 黃天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日下午3時44分許撥打電話給黃天華,以換手機為由要黃天華加入LINE,黃天華因將其誤認為友人羅德耀而加LINE,佯裝為羅德耀之詐欺集團成員又在10月3日上午致電黃天華,以急需用錢為由要黃天華馬上匯款,黃天華信以為真,自其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 108年10月3日11時 張軻閔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清水田寮郵局帳戶 30萬元 1.108年10月3日15時34分4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臺北永春郵局 2萬元 羅國軒 (取簿手) ↓ 張品如 (提領車手) ↓ 張立中 (收水) 2.108年10月3日15時42分43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永春分行 2萬元 3.108年10月3日15時44分4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忠孝分行 2萬元 4.108年10月3日15時39分1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永春分行 2萬元 5.108年10月3日15時54分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 2萬元 6.108年10月3日15時57分48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 2萬元 7.108年10月3日16時0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 2萬元 8.108年10月3日16時1分33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 1萬元 9.108年10月4日9時46分 、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 2萬元、 2萬元 10.108年10月4日9時4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港和店 2萬元 11.108年10月4日9時5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B1家樂福南港店 2萬元、 2萬元 12.108年10月4 日10時3分、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南港郵局 2萬元、 2萬9,000元 8 告訴人 林以筑 林以筑接獲自稱外甥「林志憲」之人撥打之電話,誆稱急需用錢云云而匯款 108年10月5日12時3分 張軻閔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清水田寮郵局帳戶 5萬元 1.108年10月5日 12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1新慶陽店ATM) 2萬元 羅國軒 (取簿手) ↓ 張品如 (提領車手) ↓ 張立中 (收水) 2.108年10月5日 12時19分、2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郵局 2萬元、 1萬元 【本院附表二】
1.被告應於民國109年9月4日前,給付告訴人莊雅君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 2.被告應於109年9月4日以前,給付告訴人林以筑1萬7,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070號
108年度偵字第29145號
  被   告 張品如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品如自民國108年10月2日前,經通過通訊軟體「LINE」暱 稱「雨過天晴」所指派之面試人員林聰泰之面試後,自10月 2日起至5日止,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被 害人,俟被害人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匯款至附



表所示匯入帳戶後,由張品如依綽號「雨過天晴」以通訊軟 體LINE之指示持羅國軒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 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操作提款機領取如附表 所示提領金額後,由張品如照暱稱「雨過天晴」之指示從提 領款項中抽取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提領款項單日 累積達150000元,再加給1000至2000元不等日薪)後交給附 表備註欄所示之收水林喜梅及張立中。嗣為警於108年10月5 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盤查張品如,經張 品如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楊崇勝京城銀行中正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及金融卡、張浩澤之中國 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及金融 卡、蕭雅卉之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及金融卡各1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 政儲金金融卡1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 金存款存摺及金融卡1組、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 融卡、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不詳金融卡1張、第一 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3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3張、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而查 獲。
二、案經黃介鍾、陳楷元莊雅君黃天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品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工作日誌畫面3 頁、被告與暱稱「小雨」對話擷圖38張:被告自10月2日 起至5日止,依暱稱「雨過天晴」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自 提領之款項中拿取2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 交給林喜梅或張立中,被告工作4天共領得15000元報酬之 事實。
(二)告訴人黃介鍾、被害人李思平、告訴人陳楷元莊雅君、 被害人吳姝慧、告訴人黃天華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黃介 鍾、被害人李思平、告訴人陳楷元莊雅君、被害人吳姝 慧、告訴人黃天華分別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三)另案被告林聰泰於警詢之證詞:另案被告面試被告成為「 雨過天晴」集團取款車手之事實。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黃介鍾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思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楷元部分)、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公館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莊雅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吳姝慧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忠治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黃天華部分):告訴人黃介鍾、被害人李思平、告訴 人陳楷元莊雅君、被害人吳姝慧、告訴人黃天華分別遭 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五)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1紙、交易成功查詢畫面2張、黃天華之台北 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各1份、被害人李思平與詐 欺集團LINE對話擷圖5張、告訴人陳楷元與詐欺集團LINE 對話擷圖18張、被害人吳姝慧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擷圖3 張、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熱點資料案件 詳細列表3張:告訴人黃介鍾、被害人李思平、告訴人陳 楷元、莊雅君、被害人吳姝慧、告訴人黃天華分別遭詐騙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六)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被告有提領前開款項之事實。(七)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之楊崇勝京城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綜合存款存摺及金融卡、張浩澤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及金融卡、蕭雅卉之台 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 卡各1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金融 卡1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存款存 摺及金融卡1組、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不詳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 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3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3張、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被 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負責提領款項之俗稱「車手」之



工作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 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 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 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另被告係將犯 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 ,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與加入犯罪組織後第一次之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並與 加入犯罪組織後第一次以後之加重詐欺罪,因係犯意個別,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未按,扣案之楊崇勝之京城銀行 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及金融卡、 張浩澤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 款存摺及金融卡、蕭雅卉之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各1組、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郵政儲金存款存摺及金融卡1組、台中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金融卡、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不詳金融卡1 張、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3張、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張、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2張,均為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而為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3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薪資報酬150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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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