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愷宸(原名謝建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所
為108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愷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愷宸(原名謝建隆)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呂 紹宇」、「小宇」及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 員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前某時,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向余王 月嬌佯稱:其因涉嫌華隆投資犯罪案件,須將其帳戶內款項 交出監管調查云云,致余王月嬌誤信為真,於103年10月6日 下午3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2萬元至不知 情之許信次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北 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騙集團之不詳 成員再假冒為檢察官,撥打電話向許信次佯稱:其因涉嫌龍 華投資犯罪案件,須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供監管調查云云, 許信次亦不疑有他,於同日從上開帳戶提領共85萬元【按: 此即余王月嬌先、後所匯入之款項共83萬5,000元(緣余王 月嬌前於103年9月24日曾遭詐騙匯入上開許信次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121萬5,000元,惟無證據足認高愷宸就此部分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筆121萬5,000元遭詐騙集團成員 於103年9月25日取走其中120萬元,剩餘1萬5,000元在該帳 戶中,嗣余王月嬌又於103年10月6日匯入上開82萬元)+許 信次該帳戶內自有存款其中1萬5,000元=85萬元。金流詳見 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呂紹宇」旋將門號不詳行動電話1 支交予高愷宸,由「小宇」透過該行動電話與高愷宸聯絡,
指示高愷宸前往臺北市某處,向該詐騙集團某成員領取附表 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高愷宸復依「小宇」指示於103年 10月6日下午某時,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34巷內與許 信次會面,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紙交予許信次而行使之, 致許信次陷於錯誤,將上開提領之85萬元交予高愷宸,高愷 宸旋將此金額及上開行動電話交還「小宇」,嗣領取4萬2,5 00元報酬,足生損害於余王月嬌、許信次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嗣因許信次、余王月嬌相繼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 員警採集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指紋送鑑,鑑定結果 與高愷宸之指紋特徵點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信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高愷宸及辯護人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 ,亦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愷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審訴卷第52、73頁,本院審簡上卷第90、96頁)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許信次於警詢、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證人即被害人余王月 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見少連偵卷第25至27、29至34 、35至39、209至213頁;原審審訴卷第72至73頁,本院審簡 上卷第90至97頁)明確,亦核與另案被告即參與同集團103 年9月25日收款(非本案所涉103年10月6日收款)之被告少 年張○喆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簡便格式表、許信次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銀 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余王月嬌存82萬元至該合作金庫帳戶 之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現場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7年7月13日刑紋字第107006802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少連偵卷第41至45、51至55、57至59、61、65至78、 79至82、107至113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存
卷可考(見少連偵卷第2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至上述不知情之告訴人許信次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 誤後,於103年10月6日從其名下合作金庫帳戶領出並交付予 被告之85萬元,其中83萬5,000元實為被害人余王月嬌先、 後所匯入(緣余王月嬌前於103年9月24日曾遭詐騙匯入上開 許信次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21萬5,000元,惟無證據足認被告 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經檢察官以108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筆121萬5,000 元遭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9月25日取走其中120萬元,剩餘1 萬5,000元在該帳戶中,嗣余王月嬌又於103年10月6日匯入 上開82萬元),其餘1萬5,000元則實為告訴人該帳戶內原有 之款項。此觀本院整理如附表一所示之金流紀錄甚明,並有 該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存提款單、偽造之「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桃園地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護字 第838號、106年度少護字第215號宣示筆錄、理由書、109年 3月20日筆錄(見少連偵卷第51至53、55至59、291至300頁 ,少連偵緝卷第39至41頁)附卷為憑,益徵告訴人許信次、 被害人余王月嬌於本案均因遭詐欺而各受有財產上損害無訛 ,附此敘明。
㈢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 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 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查如附 表二所示文書(見少連偵卷第235頁),其上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係表彰我國檢察機關之 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 從而該文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製作,並以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作為文書名稱,並列載「103年 度金字第0098613號」之案號外觀,足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公 文書,從而如附表二所示文書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 ㈡按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被告、「小宇」、「呂紹宇」俱屬於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渠 等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
上之犯罪共同體。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驗出被告指 紋,是以被告必知悉所屬詐騙集團係以時下常見之假冒檢警 並交付監管收據之詐騙手法行騙乙節,至為明灼。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其等偽造前開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此外,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並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許信次、被害人余王月嬌實行 詐術,渠等所為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同 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許信次、被害人余王月嬌2人雖各施以詐術, 然彼此間具有互補關係,合而為一完整之詐騙計畫,缺一不 可,應評價為係以一犯罪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許信次、被害 人余王月嬌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1罪。 ㈥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㈦至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之行為 ,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 ,然刑法既已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 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基 於「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 行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附此敘明。
三、撤銷之理由及論罪:
㈠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告訴人許信次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原自有款項中之1萬5,000 元,確因遭詐騙而於103年10月6日提出交付予被告,是告訴 人許信次於本案亦同受損害,已如前述(見本判決貳、一、 ㈡所載)。原判決逕認告訴人許信次本案無實際財產上損失 ,尚有未洽。
⒉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亦
未斟酌被告有無填補告訴人許信次所受損害暨獲得其諒解, 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如上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反受詐騙集團吸收,共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檢警機關 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之情,及民眾對於公文書 之公信力多所信賴、敬畏之心理,以冒用公務員身分、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 等有財物受損之虞,更傷害一般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 賴,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並造成被害人余王月嬌、 告訴人許信次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並以分期賠償50萬元之條件與被害人余 王月嬌達成和解,現已履行部分金額(迄至109年8月6日為 止已給付21萬元),經被害人余王月嬌到庭表示對本案無意 見等情,有原審108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本院109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審訴卷第73、83頁,本院審簡上卷第57至59頁);另參 告訴人許信次到庭表示:余王月嬌匯82萬元到我帳戶,我帳 戶本來就有錢,後來提85萬元出來交給被告,我是真的受有 損失,不是毫無受損失,覺得原審事實沒查清楚,我本案的 損失3萬元內不用再排調解,對於是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 沒有意見,尊重法院判決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3至74頁, 本院審簡上卷第57至59頁之筆錄),兼衡被告之年紀、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自述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 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業與被害人余 王月嬌以上開條件達成和解,告訴人許信次亦表示對給予被 告附條件緩刑並無意見,俱如前揭。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 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4年。
⒉又為兼顧被害人余王月嬌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被 害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渠等間 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 案被告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 沒收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 先敘明。
㈡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 ,因已交付告訴人許信次,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朋分之報酬為4萬2,500元(即85萬元抽5%= 4萬2,500元)乙情,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明確在卷(見 原審審訴卷第52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即賠償被害人余王月嬌10萬元,迄至本院109年8月6日審 理時為止共已賠付21萬元,已逾其全部犯罪所得,如仍再宣 告沒收、追徵,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陳韻如、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許信次名下合作金庫北三重分行之帳戶交易內容】 (見少連偵卷第51至53、55至59頁之存摺交易明細、存提款單) 交易時間 (民國) 存款(新臺幣,下均同) 提款 帳戶餘額 說明 103年8月25日 --- --- 42,431元 ①許信次所有該帳戶原始餘額乃42,431元。 103年9月24日 余王月嬌存入1,215,000元 --- 1,257,431元 (42,431元+1,215,000元=1,257,431元) 103年9月24日 --- 提款1,005元 1,256,426元 ①倘扣除余王月嬌存入之1,215,000元,現許信次所有該帳戶之餘額實為38,421元【亦即:1,257,431元-余王月嬌之1,215,000元-(提款1,005元+1,005元+2,000元)=38,421元】 103年9月24日 --- 提款1,005元 1,255,421元 103年9月24日 --- 提款2,000元 1,253,421元 103年9月25日 敬老津貼存入3,500元 --- 1,256,921元 ①倘扣除余王月嬌存入之1,215,000元,現許信次所有該帳戶之餘額實為41,921元(1,253,421元-余王月嬌之1,215,000元+3,500元=41,921元) 103年9月25日 --- 不知情之許信次依指示提款550,000元 706,921元 ①余王月嬌存入之1,215,000元其中550,000元、650,000元已遭提領走,尚餘15,000元在許信次該帳戶內(1,215,000元-550,000元-665,000元=15,000元)。 ②不知情之許信次依指示提款550,000元、650,000元後,於同日交付予少年張○喆(見少連偵卷第291至300頁之桃園地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護字第838號、106年度少護字第215號宣示筆錄、理由書;少連偵緝卷第39至41頁之109年3月20日筆錄)。 ③交款後,現許信次自有在該帳戶之餘額實為41,921元【亦即:余王月嬌原存入之餘額15,000元+許信次自有之41,921元=56,921元】。 103年9月25日 --- 不知情之許信次依指示提款650,000元 56,921元 103年10月6日 余王月嬌存入820,000元 --- 876,921元 ①許信次自有在該帳戶之餘額實為41,921元【亦即:余王月嬌原存入之餘額15,000元+余王月嬌另存入820,000元+許信次自有之41,921元=876,921元】。 103年10月6日 --- 不知情之許信次依指示提款850,000元 26,921元 ①余王月嬌存入之餘款共835,000元(亦即:原存入之餘額15,000元+另存入820,000元=835,000元)均遭提領走。 ②許信次自有款項15,000元亦遭提領【亦即:850,000元-余王月嬌之835,000元=許信次自有款項15,000元】。 ③不知情之許信次依指示提款850,000元後,於同日將該款項全額交付予高愷宸。 備註: 關於詐騙集團成員以公務員名義為幌,電聯向許信次佯稱其因涉及龍華投資案,須將帳戶交付監管調查云云,致許信次陷於錯誤,而於103年9月23日自其個人名下郵局(蘆洲光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41萬元後,交付予少年張○喆之加重詐欺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對被告處分不起訴確定,併此指明。 (相關卷證,參見少連偵卷第47、173至174、237至239、291至300頁之偽造公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報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桃園地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護字第838號、106年度少護字第215號宣示筆錄、理由書)
附表二(被告交予告訴人許信次之文件):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名稱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文件1紙(其上以機器繕打「案號:103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檢察官:林達」等語,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同少連偵卷第235頁影本所示
附表三(緩刑條件):
一、高愷宸除已給付余王月嬌新臺幣拾萬元外,應再給付余王月嬌新臺幣肆拾萬元整。 二、給付方法:自108年8月15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余王月嬌新臺幣壹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