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9年度,149號
TPDM,109,審簡上,149,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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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愉皓
周柏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所
為109年度審簡字第5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
偵字第8263號、第97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愉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柏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愉皓周柏閔2人於民國105年10月間,加入林佑豪與真實 身分不詳、綽號「哥」之成年男子等3人以上共組之詐騙集 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由周柏閔擔任領款車手,陳愉皓則擔任負責彙集 款項後向上游成員交付詐騙所得之收水,謀議既定,該詐騙 集團之某女性成年成員乃先於105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 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撥打電話予林麗清,佯稱林麗清因涉 申辦人頭行動電話、貸款欠費未繳交,需轉接報案專線云云 ,繼由該詐騙集團之另三名男性成年成員分別假冒檢、警機 關名義,各在電話中向林麗清佯稱:林麗清因涉申辦人頭行 動電話及擄人勒贖案件,檢察署將凍結其名下所有不動產及 金融帳戶,需將名下帳戶款項提領交付監管云云,致林麗清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臨沂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從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中提領美金現鈔2萬8,000元,並返回家中等候;該詐騙 集團旋指示陳愉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柏 閔,前往林麗清住處(地址詳卷)附近,由周柏閔先在臺北 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接收詐騙集團傳真之不詳文件, 再持該不詳文件,至林麗清住處佯稱為檢察署人員詐取上開 美金2萬8,000元現鈔得手,陳愉皓則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北 市金華國小對面接應;周柏閔得手後,即搭乘計程車至金華 國小與陳愉皓會合,將詐得款項交付陳愉皓,並搭乘陳愉皓 上開車輛離去,嗣由陳愉皓交付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予周柏



閔。
二、案經林麗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分別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簡上卷第 77至78、170至174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異議,而經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 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愉皓周柏閔2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3至18、85至91、105 至110頁,偵卷第97至98、123至135頁;本院審訴卷第47至4 9、63至65、109至110、171至172、231至233、275至276、2 91至293頁,審簡上卷第77、173至174頁),被告周柏閔復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他卷第169至17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清之指證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至9、11 7至118頁,偵卷第29至30、145至146頁;本院審訴卷第65、 172、233、276至277、293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案件查訪表、經濟部商業 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 查詢單、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 對帳單、指認照片、被告2人犯案路線圖等件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25、27至40、41至42、43、45、47、121、123、125 至137、139、141、143至144頁,偵卷第33、35至59、61、6 2、63至64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查本案被告陳愉皓周柏閔2人與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所犯上 開共同詐欺犯行,係冒用檢、警之公務員名義犯之,又渠等 所涉共同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至少計有被告2人、撥 打詐騙電話冒充健保局人員之1名女子及冒充檢警之另3名男 子等,即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故核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從而,被告陳愉皓周柏閔2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間(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被告2人本案犯行同 時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 第77、170、173頁)。經查:
㈠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行為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就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



成要件、法定本刑並未修正,惟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避免情輕法重,乃增訂但書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此次修正就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之 定義,修正前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 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 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修正後同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有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並增列第2項關於結構性組織定義,規定為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
  ⑵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又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5日施行,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為「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 後同條第1、2項規定則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107年1月5日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已 不限於同時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 要件,而僅「持續性」或「牟利性」兩者有一構成,即為 已足。
  ⑶揆諸上開修法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犯罪組織,其所從 事者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從事牟利性犯 罪活動之組織,亦屬該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則修正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擴張犯罪組織適用之範圍,自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較有利被告,故本件應審酌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 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⒉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範之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 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



織」而言。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服從關 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 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 依內部規範懲處,此係與一般共犯或結夥屬於平行關係者不 同之處。其次,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 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或成員 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 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 間上具有永久性,係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且並非為某一特定 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以觀,該 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或不特定種類之犯 罪為目的。亦即該條例係以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 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 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犯罪組織成員 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 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 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 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意 旨參照)。故是否為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應衡量類如:(1)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 罪之推動;(2)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 辦事處;(3)具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4)各司其 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5)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 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6)金錢之來源 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織之金錢由何處入帳、支 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 式;(7)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 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8)加入成為該組織 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9)為發展組織支撐其 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等要素,為合於常情事理之綜合判 斷,以決定該組織是否為法定「犯罪組織」。
 ⒊查本案被告陳愉皓於105年10月間開始受上游即真實身分不詳 、綽號「哥」之成年男子指揮擔任詐騙收水後,引介被告周 柏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期間僅由被告陳愉皓以手機聯繫 綽號「哥」之上游,直至為警查獲止,被告周柏閔則未曾接 觸其餘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周柏閔於偵查中結證綦 詳(見他卷第169至171頁),復為被告陳愉皓周柏閔2人 均供陳不諱,已難認被告等參與之犯罪集團有明確上下隸屬 關係,或有何入會程序儀式,且綜觀卷內相關證據,亦無相



關證據可證該詐騙集團確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成員上下 隸屬關係層次井然、各司其職),或以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 為宗旨,無從認被告2人參與之詐騙集團該當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自難遽認被告構成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公訴檢 察官認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洗錢罪嫌部分:
⒈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 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此次修正就洗錢之行 為態樣、違反洗錢規範之刑罰均有修正。修正前該法(下稱 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 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者」,第11條第1項、第2項(後移置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 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 ,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 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又 舊法洗錢犯行乃針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所謂重大犯罪之定 義規範於同法第3條,包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所列特定罪名之罪」、「特定犯罪所得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而新法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洗錢 犯行所謂特定犯罪之定義規範於同法第3條,放寬包括「最 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放寬洗錢犯行之定義,並提高違反洗錢規範之法 定刑度,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故本件應審酌



被告2人之行為是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所定 要件,而構成第11條之罪刑,合先敘明。
⒉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重大犯罪,為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或所列特定罪名之罪( 不包括刑法第339條),或違犯刑法第339條而犯罪所得在新 臺幣500萬元以上者,是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不合於修正前該 法所定之重大犯罪,自無該法之適用。惟公訴檢察官認被告 2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權金額甚鉅,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在客觀上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 等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僅履行部分款項,而尚未填 補完全告訴人所受損害,則原審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2人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罪 刑顯不相當,亦難謂無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 ,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乃認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 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 僅論以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 德國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 罰規定,爰增訂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 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 處罰未遂犯。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則本條既新增未久,其法 定刑度符合最新主流民意,更應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參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 陳愉皓周柏閔參與詐騙集團而各自擔任收水、車手等分工 ,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之美金現鈔金額非少,是被告2人所為 使詐騙集團更加氾濫,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影響甚鉅,且 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僅履行部分金



額,是被告2人所犯本案之罪,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何 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情輕法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 詐騙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 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 職務之公權力,而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等 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警察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 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 之不信任感;惟念渠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原審固皆曾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即本院107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67號調解 筆錄(見原審審訴卷第55頁),107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67 號調解筆錄(見同卷第69頁),107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47 號調解筆錄(見同卷第117頁),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3 號調解筆錄(見同卷第179頁)】,惟迄今僅給付部分款項 ,尚未履行完畢,參以告訴人到庭陳稱:希望可以拿回受損 失的金額,對刑度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 審簡上卷第173頁),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被告陳愉皓自述國 中肄業、被告周柏閔自述國中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入監前原均業工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關於沒收: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陳愉皓就上開部分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利得,亦無從認定其就此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是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周柏閔因擔任車手收取現款於本案獲取報酬新臺幣2萬 元,業據被告周柏閔供陳在卷,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所分



得數額,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考量被告周柏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 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 其犯罪利得。本院認被告周柏閔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 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周柏閔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周柏閔前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周柏閔上揭犯罪所得。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 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 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既均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 原判決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 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唐仲慶、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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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