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9年度,145號
TPDM,109,審簡上,145,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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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所
為109年度審簡字第4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年
度偵字第274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徐偉豪自民國107年3月間,透過友人即綽號「阿俊」之莊博 淳介紹,加入由莊博淳、綽號「小胖」之邱義傑吳文瀚范峻睿(均另案審理)及渠等與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等3人 以上共組之詐騙集團,負責自各車手收取詐騙得來之款項, 再交予上游,並約定以各次詐得金額之部分作為報酬。徐偉 豪與吳文瀚邱天晴莊博淳即與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女性成 年成員佯裝為健保局工作人員,於107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 ,打電話予陳潤生,佯稱因陳潤生領取2張健保卡且領取健 保補助費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其懷疑陳潤生詐騙健保 局云云,要求陳潤生立刻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復由該 詐騙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年成員佯裝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刑 警,向陳潤生佯稱其除涉詐騙健保局外,尚有人頭帳戶案, 需監管其財產云云,致陳潤生陷於錯誤,再由黎宥夆(另案 審理)於107年4月12日至15日間,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 0號風閣時尚精品旅館登記住宿103號房,以此作為行騙據點 ,供其與陳栢誠(另案偵查中)使用,又由潘曉玲(另案偵 查中)、莊博淳提供渠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作為交通工具,徐偉豪乃分配工作予由邱天晴(綽號「馬雲 」、「布點」)所引介予其而加入詐騙集團之某不詳男性成 年成員,該男性成年成員遂依指示於107年4月13日中午12時 許,前往陳潤生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詳卷)住處樓下,將 陳潤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取走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地點,假充係陳潤生本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4 萬元。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4日致電陳潤生,指



示其就上開帳戶補申辦新金融卡及存摺,嗣於107年4月19日 ,莊博淳分別於當日上午8、9時許及中午11時許,致電邱義 傑、范峻睿現改名范耀聰),並指示范峻睿前往陳潤生前 開住處樓下,拿取陳潤生補辦之金融卡及密碼,邱義傑再去 找范峻睿拿該金融卡,於同日中午12時許,范峻睿取得上開 補申辦之金融卡及存摺後,即由邱義傑提領如附表編號4至8 所示款項,並將詐得之款項交予莊博淳范峻睿邱義傑並 藉此分別取得3,000元、9000元之報酬,莊博淳再將所得款 項悉數交付予吳文瀚,以前揭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 在。嗣經警循線暨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於107年4月30日拘提范峻睿等人到案,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潤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分別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簡上卷第 100、160至163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異議,而經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 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47、153至155頁;本院審訴卷第 53至55、83至86、107至109、143至145、161至163、205至2 07、225至227頁,審簡上卷第99、160、16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潤生之指述、證人即共犯莊博淳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范峻睿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31至33、51至58、61至63、67至69、83至89、93至95、13



1至132頁;本院審訴卷第53至55、83至86、107至109、143 至145、225至227頁,審簡上卷第100、162頁),並有查詢 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辦0413 面交詐欺案之監視錄影器截圖、綽號「馬雲」之臉書頁面截 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至107、113、99至101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本案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所犯上開共同詐欺犯行, 係冒用警員之公務員名義犯之,又其所涉共同詐欺之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至少計有被告、莊博淳邱義傑范峻睿(現 改名范耀聰)、撥打詐騙電話冒充健保局人員之女子及冒充 警察之男子等人,即係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 上揭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次查,以一切不正當之 方(諸如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 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 ,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莊博淳邱義傑范峻睿現改名范耀聰)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先後共同向告訴人陳潤生詐得舊、新金融卡、存摺,及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所為數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施 行詐騙並非法由自動取款設備取財,旨在詐得告訴人帳戶內 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 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以一共同 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乃認 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 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 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 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 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 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 本罪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



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則本條既 新增未久,其法定刑度符合最新主流民意,更應從嚴適用刑 法第59條(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並分派工作予轄下車手,繼而 向告訴人詐取金融帳戶後,將告訴人所有之帳戶內存款暨積 蓄提領一空,詐騙金額非少,被告所為使詐騙集團更加氾濫 ,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影響甚鉅,且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均分毫未履行,是被告所犯本案之 罪,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何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情輕法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偉豪自107年3月間,透過友人即綽號 「阿俊」之莊博淳介紹,加入由莊博淳、綽號「小胖」之邱 義傑、吳文瀚范峻睿(均另案審理)及渠等與真實身分不 詳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詐騙集團)。因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⒉惟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 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 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 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同斯旨)。 ⒊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上開參與詐騙集團之事實 不諱,然供稱:莊博淳邱義傑比較早加入,他們於107年3 、4月間拉我進去集團,我從頭到尾僅參與這個犯罪組織, 沒有參與其他團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9至100頁)。查



被告於107年3月間,透過友人即綽號「阿俊」之莊博淳介紹 ,加入由莊博淳、綽號「小胖」之邱義傑等與真實身分不詳 成年人等3人以上共組之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旋於107年3 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冒充「健保署」職員詐騙李鍾秀蓮 ,指示李鍾秀蓮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後,復由被告從其帳戶 提領款項轉交該詐騙集團並因此獲得報酬,又被告就此所涉 加重詐欺等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 490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1至94頁),可知被告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該集團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為 上開於107年3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冒用「健保署」職員 名義詐騙李鍾秀蓮之犯行,則本案被訴事實顯非被告之首次 犯行。
 ⒋準此,縱令上開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因被告係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且本案被 訴事實並非首次犯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件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 餘地,本案尚無從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⒌另有關同一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再為領簿 或車手(含車手頭)領款等多次行為,復因眾多被害人分別 向不同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導致不同檢察官偵查後,陸續向 不同法院提起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之公訴,而其 中有受訴法院已對被告之第1次領簿或領款犯行,依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並以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 斷論罪科刑,進而判決確定,對於被告之其他次領簿或領款 ,其餘受訴法院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如何處理之問題 ,目前實務上約略有:①免訴判決,②不另為免訴諭知,以及 ③不另為無罪諭知等3種處理方式。雖依司法院釋字第556號 解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之參與 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 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之意旨,被告一加入詐騙集團 組織成為成員,即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即,在尚未領 簿或領款成立加重詐欺罪前,本應先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而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於繼續犯,縱被告一加入詐騙集團時 立即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則被告



嗣後再為領簿或領款成立加重詐欺罪時,參與犯罪組織罪與 加重詐欺罪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不會在加 重詐欺罪之前,另外先獨立成立1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以 同一被告經不同檢察官偵查後,不同檢察官陸續向不同法院 提起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之公訴,又其中有受訴 法院已對被告之第1次領簿或領款犯行,將加重詐欺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論 罪科刑,進而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後,依最高法院目前多 數見解,同一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能與其中1次加重詐 欺罪論想像競合,該被告之第2次(含)以後之領簿或領款 犯行,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則對於其餘受訴法院就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主張之第2次以後領簿(款)犯行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下稱本案):
  ①如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判決,其問題在 於前提⓵已經有罪或無罪之實體確定判決(此點符合,因 為已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想像競合之前案確定判決 )、前提⓶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此種處理方式之缺失 所在)。然而本案起訴書係主張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 加重詐欺為想像競合,起訴書並非主張在被告成立加重詐 欺前、先成立1個參與組織罪;換言之,本案起訴請求受 訴法院審判同一被告之第2次以後領簿(款)犯行(此已 與前案為不同案件),並未另行獨立請求受訴法院審判領 簿(款)前之參與組織犯行,實無同一案件存在。本案受 訴法院既無另外繫屬同一被告之參與組織之同一案件,基 於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不告不理規定,不得對於未經起訴 之案件審判。故本案如為免訴判決,應屬訴外裁判。  ②如作不另為免訴之處理,雖符合本案起訴書主張之⓵想像競 合、且⓶前案已經實體判決確定之理由;惟因依上揭「同 一被告之參與組織罪僅能與加重詐欺罪論想像競合1次」 之最高法院見解,而免訴判決係具有實體判決性質之形式 判決,其前提應該係本案原即確有可能成立參與組織罪之 同一案件成分,因前案已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實體判決, 本案僅得不另為免訴之處理。然實際上參與犯罪組織罪已 被前案想像競合論處,本案根本不再存在參與組織之同一 案件成分。是若本案以不另為免訴之處理,亦有缺失。  ③既然前案已將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本案 再無可能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 ;然起訴書主張此與有罪之加重詐欺係想像競合之單一案 件關係,故僅能諭知不另為無罪,始屬妥當適法,併此指 明。




 ㈡關於特殊洗錢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洗錢罪嫌等語。 ⒉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 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 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 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 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 ,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 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冒名或以假名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2.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3.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合理來源且 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 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 ,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 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 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 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 ,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 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 款規定」等語。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 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本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 」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 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 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雖該不正方 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但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 來源之不法性,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 成要件不相合致,亦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 旨。
 ⒊查本案被告與詐騙集團共犯固取得告訴人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惟其詐取之目的,乃係為直接提領告訴人該帳戶內 之款項,並非以該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 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皆與前揭法條所指,藉不正方法 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俾作為人頭帳戶,以另供其他犯罪使用之 目的,迥不相同,是此部分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 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成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惟 因公訴意旨認此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6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 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裁判上一罪之案 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 辦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等罪 嫌而提起公訴,原審則以被告自白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然 :①本案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俱如前揭,是原審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②原審既認被告 所為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即應 以通常程序審理,但卻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時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難認適法;③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被訴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罪嫌部分,業經其首次涉犯加重詐 欺犯行之另案確定判決所評價,尚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 織之行為而於本案重複評價,原審未察,逕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屬不能犯罪,未以通常程序審理,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
 ㈡從而,本件檢察官以:①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適用之程 序容有未合,②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罪,遽以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難謂妥適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檢察 官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就被告被訴特殊洗錢罪嫌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容有不當乙節,雖無可採。然原審既有上開 未洽之處,難以維持,本院合議庭仍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 騙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 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 務之公權力,而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等詐



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警察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 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 不信任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固曾與告訴人以3 萬元達成調解(見原審審訴卷第61頁之108年度審附民移調 字第109號調解筆錄),嗣即因在監執行而未履行分文,尚 難認有實質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表現,參以告訴人到庭表 示:目前尚未受清償,對本案刑度無意見,由法官依法判決 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00、162頁),兼衡被告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入監前原擔任洗 車工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㈣關於沒收: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就上開部分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利得,亦無從認定其就此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是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另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詐得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及存摺等物 ,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就該卡片 、存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故如對上開物 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 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 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 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審雖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將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而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均係對於簡易判決處刑 之訴,仍應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之適用。申言之 ,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卻又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 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 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 而異其處理結果。準此,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 ,應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4點之規定,就此部分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對本判決上開部分有所不服, 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顏伯融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唐仲慶、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07年4月13日下午1時56分許 6萬元 萬美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2 107年4月13日下午1時57分許 6萬元 同上 3 107年4月13日下午1時59分許 2萬元 同上 4 107年4月19日下午4時38分許 6萬元 中壢郵局(桃園市○○區○○路00號) 5 107年4月19日下午4時39分許 6萬元 同上 6 107年4月20日凌晨0時17分許 6萬元 龍潭郵局(桃園市○○區○○路000號) 7 107年4月20日凌晨0時18分許 6萬元 同上 8 107年4月20日凌晨0時19分許 3萬元 同上 合計 41萬元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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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