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039號
TPDM,109,審簡,2039,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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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桂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偵字第116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桂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伍拾捌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桂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 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 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 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 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 標準。至扣案吸食器1組、夾鏈袋58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
109年度偵字第11606號
  被   告 顏桂英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桂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44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01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4月14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10 9年4月16日16時30分許,經警於上址搜索查獲,扣得玻璃球 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夾鏈袋58 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顏桂英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4日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夾鏈袋58個等物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復多次因施用毒品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桂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夾鏈袋58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 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韋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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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