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5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25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哲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呂哲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明祥為朋友 關係,其等因細故發生糾紛,未尋求適當方式加以排解,被 告竟率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窩瘀傷之傷害 ,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雖有意願與告 訴人和解,但因未與告訴人取得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訴卷第3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04號
被 告 呂哲民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哲民與楊明祥係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09年1月5日凌晨, 與共同友人高琬婷及其他友人在臺北巿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 01號5樓「KOR TAIPEI」夜店消費,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欲離 開該夜店時,呂哲民因不滿楊明祥與高琬婷談話內容,竟憤 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明祥臉部,致楊明祥受有左 眼窩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明祥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呂哲民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案發時地在「KOR TAIPEI」夜店消費 2 告訴人楊明祥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高琬婷之證述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巿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5 「KOR TAIPEI」夜店監視畫面截圖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