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027號
TPDM,109,審簡,2027,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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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60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育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被竊物品照片」、「被 告許育慈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同年9月28日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告訴代理人黃至暉於109年9月28日本院審理時之 指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
核被告分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冀圖不勞而 獲,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經告訴代理人領回,已於109 年9月28日當庭簽立和解書1紙交予告訴代理人收執,且與告 訴代理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調解成立,有本院109年 9月28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和解書等附卷為佐(見本院 審易卷第59至67頁),又參以其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 兼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暨其生活 狀況(自述家庭經濟小康,從事教職,於105至106年間曾在 醫院動過腦部手術、易精神恍惚)、智識程度(碩士畢業)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佐以公訴人、告訴代 理人均表示:對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審易卷第61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 償告訴人之方式及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 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財物(價值共214元),固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已以5,000元調解成立 。如被告嗣確實依該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 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憑上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 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財物(價值1,482元),業經告訴 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物品 即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韻如、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商品品項 數量 售價(新臺幣) 1 農鮮礦岩檸檬水 壹瓶 49元 2 Madam Jan's 豆漿優格 壹瓶 165元 合計: 214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品項 數量 售價(新臺幣) 1 雪印北海道100乾酪棒(原味) 壹組 139元 2 雪印北海道100乾酪棒(煙燻風味) 壹組 139元 3 Aiimgo煙燻辮子乳酪 壹個 230元 4 安家低脂切片 壹個 151元 5 幸福米穀可可杏仁麥 壹包 299元 6 UHA味覺糖 壹包 105元 7 SARGENTO蒙佐力拉乾酪條141G 壹包 230元 8 TARAMI果凍飲便利包(水蜜桃)150G 壹包 65元 9 魔超越能量碳酸飲料 壹瓶 59元 10 YAKULT YAKULT 優格碳酸飲料300ML 壹瓶 65元 合計: 1,482元
附表三:
許育慈應於民國一○九年十月八日前給付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店新臺幣伍仟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609號
  被   告 許育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地為以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5月16日晚上8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 00號「SOGO百貨」地下3樓之「City Super超市」內,徒手 竊取店內架上陳列販售之農鮮礦岩檸檬水、Madam Jan's豆 漿優格各1瓶並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後,未經結帳即 行離去而竊盜得逞。
㈡於109年5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前揭超市內,徒手竊取店 內架上陳列販售之雪印北海道100乾酪棒(原味)、雪印北



海道100乾酪棒(煙燻風味)、Aiimgo煙燻辮子乳酪、安家 低肢切片、幸福米穀可可杏仁麥、UHA味覺糖、SARGENTO蒙 佐力拉乾酪條141G、TARAMI果凍飲便利包各1包、魔超越能 量碳酸飲料與YAKULT YAKULT 優格碳酸飲料各1瓶等物並藏 放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後,未經結帳即欲離開該店時,為 該店主任黃志暉當場攔阻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育慈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未經結帳即將超市內商品帶離之事實。 2 證人黃志暉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竊取前揭商品之事實。 4 「City Super超市」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之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農鮮礦岩檸檬水、Madam Jan's豆 漿優格各1瓶,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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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