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024號
TPDM,109,審簡,2024,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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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5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953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傑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傑評前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猶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用力推開該校分子科學 與教育工程系館系2樓辦公室大門後,徒手竊取北科大分子 科學與工程系行政組員蘇美英所管領置放在該辦公室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7,120元得手;嗣另行起竊盜犯意,於同 日晚間10時許,前往北科大綜合科館,以同樣方式開啟該館 515之1室辦公室大門後,徒手竊取由教員柯明村保管並置放 在該辦公室內之現金計8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0萬元,嗣經 張傑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所竊金額實為85萬元,核與 柯明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述相符,故應予更正)得手,後 旋搭乘計程車離去。嗣經北科大校方人員發現上開情事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於108年9月10日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傑評位在高雄市○○區○○ ○○街0號12樓之住處搜索,當場查扣現金59萬5,000元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美英柯明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傑評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北科大分子科學與工程系行政組員蘇美英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北科大能源與冷凍空調工程系教授柯明村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99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現場勘查照片等件。
 ㈥扣案現金59萬5,000元。
二、論罪:
㈠核被告2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 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 、犯案手法相近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 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 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恣意進入校園辦公室竊 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蘇美 英(業向本院表示本件不求償,見本院審易卷第113頁之公 務電話紀錄),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酌以 其業與告訴人柯明村以85萬元成立調解,現已履行部分調解 條件【亦即: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柯明村共85萬元,其中現金 595,000元業據扣案,另由告訴人柯明村聲請發還此部分扣 案物,而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聲字第17號裁定准予發還確定 在案;至其餘未扣案之255,000元,被告則分別於109年8月2 4日、109年9月28日各清償60,000元、150,000元,迄今尚餘 45,000元未給付(見本院審易卷第64至65、71、109、124至 127頁之本院109年6月1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109年8月24 日審判筆錄、109年9月28日審判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款憑證)】,是其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部分減低,兼衡其生活 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智識程度(專科肄業)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告訴人蘇美英遭竊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蘇美英所有現金7,120元,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告訴人蘇美英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 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 發還,併予敘明。
㈡告訴人柯明村遭竊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柯明村所有現金85萬元,屬其犯罪所得,而 其中:
⒈扣案現金59萬5,000元,業據告訴人柯明村聲請發還,而經本 院以109年度審聲字第17號裁定准予發還扣案物確定在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未扣案之25萬5,000元,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柯明村調解成立, 經告訴人柯明村拋棄其餘請求,參以被告迄至109年9月30日 為止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即共已給付21萬元),俱如前揭 。則就被告此部分已賠償之21萬元部分,足認已達刑法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欠缺實益而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另剩餘4萬5,000元(即相當於被告尚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者 ),仍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柯明村於本案裁判 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㈢末查,扣案之上衣1件、短褲1件、運動鞋1雙、側背包1個, 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黃立維、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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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