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6號
),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如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蘇彥瑜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林芳如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9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林芳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量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 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 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 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 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 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
本院審酌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出手 毆打告訴人蘇彥瑜,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右眼外側2公 分、右眼下方2公分、併鼻唇兩處擦傷、右前臂擦傷5公分、 右頸4X1公分紅腫、左頸5公分擦傷,併多處紅腫等傷害,犯 罪所生實害程度非輕;又參諸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3頁),加以傷 害罪乃自然犯,可知被告應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 又觀諸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緣由係因口角糾紛引發衝突等情, 業據被告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可知本案並 無難以期待其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 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非輕,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
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中度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外 ,更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刑事和解,願以如附表所示和解內容 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並以此金額作為 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獲判損害賠償數額之一部,有 1 09年 9月 23 日準備程序筆錄 1 份在卷可佐(見審訴字卷 第 50頁至第51頁),且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尚陳稱:伊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附帶賠償條件等語(見 審訴字卷第51頁),堪認被告確已彰顯其盡力修補其與告訴 人間因本案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真摯意願,告訴人復有原 諒被告,促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故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 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減輕處罰之程度。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 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 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未婚,未育子女,目前因疫情影響待業中,生活 所需仰賴積蓄,先前於民間公司擔任一般行政工作約1年多 ,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雙親均已逝去,現獨居於自宅, 未積欠任何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 (見審訴字卷第51頁)。可知被告現雖無工作可獨立為生, 然考量其待業之原因係受武漢疫情影響,並非欠缺勞動意願 (或能力)所致,再兼衡被告平時過著獨居生活,可知其雖 欠缺家庭成員之支持,然非無更生之可能。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 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 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 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 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 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 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 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 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 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 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
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 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 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 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 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本院為督促 被告能確實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方案,認有必要以前揭前 揭和解方案之履行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故依第74條第2項 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 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 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附加之緩刑條件: 備註 1 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蘇彥瑜新臺幣(下同)15萬元。 2.給付方式: (1)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1 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蘇彥瑜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分行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 (2)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09年 9月 23 日準備程序筆錄 (見審訴字卷第 50頁至第51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86號
被 告 林芳如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如、蘇彥瑜(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 8年10月8日上午8時10分許,均搭乘臺北捷運板南線列車, 雙方在車廂內因細故互相不滿,待捷運行至臺北市萬華區捷 運西門站時,林芳如起身準備下車,詎林芳如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突然徒手毆打拉扯蘇彥瑜,致蘇彥瑜受有臉部擦傷; 右眼外側2公分、右眼下方2公分,併鼻唇兩處擦傷、右前臂 擦傷5公分、右頸4X1公分紅腫、左頸5公分擦傷,併多處紅 腫等傷害。
二、案經蘇彥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芳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在車廂內對告訴人蘇彥瑜揮拳及抓臉、拉扯頭髮等事實。 2 告訴人蘇彥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捷運車廂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及擷取相片5張、檢察官勘驗筆錄、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4 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13張 ⑴證明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右眼外側2公分、右眼下方2公分,併鼻唇兩處擦傷、右前臂擦傷5公分、右頸4X1公分紅腫、左頸5公分擦傷,併多處紅腫等傷害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之前未曾在台大醫院就診精神科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第四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車廂內,攻擊動作頻頻,掐住告訴 人的脖子且一直抓著告訴人不放,嗣被告被其他乘客架開後 ,被告又抓著告訴人的頭髮不放,並掌摑告訴人,因認被告 涉犯第304條強制罪嫌。惟查,衡諸當時情景,被告拉扯抓 住告訴人,僅意在傷害對方,難認係出於強制或妨害自由之 意思而為,要難認被告同時成立強制罪嫌。從而,此部分原 應認罪嫌不足,惟此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核屬同一基本社會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