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14
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766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
後,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林姵伶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如附件一、二)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 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所載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 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當庭同意按月給付賠償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
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 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 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 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 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 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本案告訴人前於109年7月27 日到庭,因被告未到致無法達成民事協議,嗣被告到庭,本 院於109年9月21日當庭電聯告訴人林姵伶,並以平信通知告 訴人請與本院聯絡以表示意見,均未據回覆,有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一份足憑(見本院卷第117頁 至第119頁),又據被告109年9月21日於本院當庭表示,願 為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賠償事件移送 民事庭,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新臺幣(下同) 五萬元,被告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五 萬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 額低於五萬元,被告就低於五萬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是以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如再予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姵伶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 國一0九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二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 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付款方式給付(所給付之新臺幣伍萬元 將從告訴人民事確定判決勝訴定讞總額扣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914號
被 告 鄭宇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鈞可預見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 間,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密碼、提款卡寄交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而任意提供該人使用。嗣 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即於108年2月26日,自稱「陳慧 雯」撥打電話向林姵伶謊稱:其為財經專員,推銷即將上櫃 可獲利之股票云云,使林姵伶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8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4000元至鄭宇鈞申辦之上開 帳戶內;「陳慧雯」再於108年6月29日撥打電話向林姵伶佯 稱:可以每張3萬5千元之有償配股方式取得股票,使林姵伶 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17日12時39分許臨櫃匯款7萬元至鄭 宇鈞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嗣經林姵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姵伶訴請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鈞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供抵押以辦理借款之用之事實。 2、無法提供該借款公司之任何資料。 2 告訴人林姵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前揭帳戶中之事實。 4 被告申辦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紀錄。 證明告訴人確有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前揭帳戶中,且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7669號
被 告 鄭宇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審易字第791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宇鈞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猶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至 108年2月26日間前之某時,以郵寄方式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 ,自稱「陳慧雯」於108年2月26日撥打電話予林姵伶,向林 姵伶謊稱:其為「弘利國際有限公司」之財經專員,在推銷 「鋒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該公司即將上櫃大漲,會 有高額獲利云云,使林姵伶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8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4,000元至鄭宇鈞申請之上開帳 戶內;「陳慧雯」再於108年6月29日撥打電話向林姵伶佯稱 :「鋒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櫃前實施「有償配股」, 可以每張35,000元之代價配股1張,使林姵伶陷於錯誤,於1 08年7月17日12時39分許臨櫃匯款7萬元至鄭宇鈞申請之上開 帳戶內,用以購買2張股票。嗣經林姵伶於108年9月發現無 法再聯絡「陳慧雯」,且該公司實際上並未上櫃,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姵伶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姵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佩玲與「陳慧雯」間之對話記錄資料。(三)「鋒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體股票3張。(四)無褶存款存入存根2張。
(五)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證一般交易稅額繳款 書2份。
(六)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鄭宇鈞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109年6月1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91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庚股)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4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 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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