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957號
TPDM,109,審簡,1957,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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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鈺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51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鈺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自費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精神科接受診斷,並按醫囑接受精神治療;另應依檢察官指示之方式,陳報醫囑及就診資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顏鈺庭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新光三越臺北站前店 1樓DIOR專櫃,徒手取走櫃上提供試用之J'adore in JOY香 水1瓶(價值新臺幣4,650元),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任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犯 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所竊之物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函煦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 ,復經告訴代理人林函煦電聯本院表示:刑事部分請依法處 理,遭竊香水已取回,沒有要另外向被告求償(見本院卷第 103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狀況(二專 畢業,目前無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參酌:
 ⒈被告之父顏明聰於109年6月24日具狀請求協助將被告送醫(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院治療判定病情,復於109 年7月27日到庭表示:我跟我太太及女兒同住家裡,但我女 兒109年3月從公司離職後發病,精神狀況有異常,偶連父母 親都不認識,逃跑在外流浪,不願讓我們帶去就醫,沒有看 診紀錄就無法強制住院治療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9至21頁 之陳情書,同卷第35至36頁之109年7月27日審理筆錄)。



 ⒉另佐以目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亦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拿著 香水走掉,我覺得很奇怪,就跟著她,發現她拿著香水在一 個角落一直噴向自己,對話中感覺被告似乎不很正常…後來 請警察幫忙,被告也不配合還大吼大叫等語(見偵卷第81至 82頁)。
 ⒊雖綜觀被告之作案經過及應訊過程,尚無從逕認被告行為時 已達於因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然究不能排除其辨識及控制能力 較一般人薄弱之可能,故若被告能自費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 桃園分院(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精神科接受診 斷,暨按醫囑接受精神治療並遵守本院所為預防再犯之必要 命令(詳後述),信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承前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成因及身心狀況後,認有課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自費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精神科 接受診斷,並按醫囑接受精神治療;另應依檢察官指示之方 式,陳報醫囑及就診資料,以收預防再犯之效,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末查,被告所竊得上開香水1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由 告訴人領回,俱如前揭,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16號
  被   告 顏鈺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鈺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23日18時4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 ,徒手竊取置放於DIOR櫃位上、由林函煦管領而供消費者試 用之「迪奧Jadore in joy」香水1瓶(市價新臺幣4,650元) ,得手後,旋將該瓶香水帶離現場。
二、案經林函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鈺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辯稱,伊身上的香水瓶是之前在他處購買的云云。 2 告訴人林函煦於警詢與偵訊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温婉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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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