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子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46
號、第11849號、第1199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子威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所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600元」,應更正為「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㈠末補充「任子威騎乘機車返家後自錢包內取 走現金500元、悠遊卡1張後,復騎乘機車返回,將錢包1個 連同其內證件5張、信用卡2張、湯券1張丟棄於全聯福利中 心門口電動門縫處,再度離去,又因心感不安,將竊得之現 金500元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謊 稱係拾得遺失物而交付員警(後錢包1個、證件5張、信用卡2 張、湯券1張、現金500元均由陳鴻瑩領回)。」(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於109年2月11日2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應補充更正為 「於109年2月9日3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國賓晶品大廈前」、犯罪事實欄一㈡末補充「任子威於1 09年2月15日將竊得之壓克力槍箱1盒、釣蝦桿4支、前打輪1 組、釣蝦用具1袋,交予國賓晶品大廈保全(後壓克力槍箱1 盒、釣蝦桿4支、前打輪1組、釣蝦用具1袋均由員警扣案後 返還與謝承軒)。」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任子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 身慾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為警查獲前有歸還部分竊得財物,可知其尚有悔意,復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 其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 1頁),以及告訴人陳鴻瑩、詹育銘均表示無和解意願、告訴 人謝承軒表示有把東西拿回來、沒有要再向被告求償之意見 ,有本院109年9月1日審理筆錄、109年9月24日訊問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第73頁 、審簡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竊盜犯行竊得如「遭竊財物」欄所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編號1(除悠遊卡外)及編號2之財物 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鴻瑩、謝承軒,有告訴人陳鴻瑩警詢及 偵訊筆錄、告訴人謝承軒本院訊問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共 2紙可參(見偵6246卷第17-18頁、第19-20頁、第27頁、第00 -00頁,偵11849卷第39頁,本院審簡卷第23頁),故無沒收 之必要,而編號3遭竊物因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被告竊得告訴人陳鴻瑩所有之悠遊卡1張,考量其 為塑膠貨幣,其價值非存在於物品形體本身,倘告訴人申請 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 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犯罪事實一㈢被告所持以犯案之鑰匙,雖為犯罪所用之物 ,然非被告所有,故不另諭知沒收,末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及地點 行為手法 告訴人 遭竊財物 應沒收之物 宣告刑 備註 1 於109年1月16日12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臺北中安門市 趁現場 無人看 管之際 ,徒手 竊取財 物 陳鴻瑩 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證件5張、信用卡2張、悠遊卡1張、皇池會館泡湯券1張【除悠遊卡外,皆取回】 無 任子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於109年2月9日3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國賓晶品大廈前 同上 謝承軒 亮面壓克力槍箱1盒、釣蝦竿4支、前打輪1組、釣蝦用具1袋【皆已取回】 無 任子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於109年3月30日7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詹育銘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 同上 詹育銘 現金1,000元 現金1,000元 任子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246號
109年度偵字第11849號
109年度偵字第11991號
被 告 任子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子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月16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臺北中安門市內,見陳鴻瑩結
帳商品而將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證件5張 、信用卡2張、悠遊卡1張、皇池會館泡湯券1張,總價值約1 ,000元】暫放在結帳台上,竟以欲結帳之商品擋住陳鴻瑩之 錢包後,趁陳鴻瑩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並放入隨身側背包 內離去。
(二)於109年2月1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前,見謝承軒將機車鑰匙插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竟以該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蓋,徒手竊取謝承 軒放置在箱內之亮面壓克力槍箱1盒、釣蝦竿4支、前打輪1 組、釣蝦用具1袋(總價值約24,000元),得手後離去。(三)於109年3月30日7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詹 育銘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萬泰麟遺失之機台鑰匙( 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開啟選物販賣機台之錢箱2箱,竊取其內現金約1,000元, 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鴻瑩、謝承軒、詹育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任子威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鴻瑩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事實欄一、(一)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承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事實欄一、(二)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詹育銘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事實欄一、(三)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卡消費資料各1份 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地點,故意以欲結帳之商品遮住告訴人陳鴻瑩之錢包後,趁機竊取離去,再將其內現金抽出,變裝後返回原處,將錢包棄置於該店門口之事實。 6 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圖各1份 事實欄一、(二)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7 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90號起訴書各1份 事實欄一、(二)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以分論併罰 。又如事實欄一、(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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