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937號
TPDM,109,審簡,1937,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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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訴字第1167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鄔文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品增列吸食器1組、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鄔文傑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鄔文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 有毒品,以及扣案之毒品,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罪間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 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 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 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 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本案有符 合累犯規定部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 告所犯與本案相同之前案,距本案已有多年,故認無須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均已扣案)
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貳只。
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叁零零捌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
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四、注射針筒參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
  被   告 鄔文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文傑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管制之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7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 同一處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鄔文傑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因違規停放機車而為警盤檢,警經鄔文傑 同意,在其隨身背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鄔文 傑轉而欲逃離現場,經警當場逮捕壓制,而在鄔文傑皮帶上 之黑色布袋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包、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5250公克,驗餘淨重約0.300 8公克)及針筒3支等物。鄔文傑於同年6月8日凌晨3時5分許 在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鄔文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樣書 被告之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至被告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等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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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