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瑞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緝字第
1070、107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699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巫瑞祥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法向陳郁文及林永弘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並補充證據:「被告巫瑞祥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見審易字卷第77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巫瑞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數罪併罰之認定: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及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 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 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 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 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 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
本院審酌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 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方式,侵占告訴人陳郁 文所有之旅客住宿費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及於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林永弘騙取借款1,000元, 致告訴人陳郁文及林永弘分別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然考量 上開財產損失非大,法益侵害程度尚屬輕微;又參諸被告固 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惟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 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3頁及第15頁至第16頁), 可知其違法性意識應非甚高;又遍觀卷內一切事證可知,本 案應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 。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輕微,經以違法性意 識程度較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後,責任刑 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犯後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陳郁文及林永弘(下 稱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已應 允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和解方案後,願一次 賠償告訴人陳郁文及林永弘1萬元及5,000元,有本院民國10 9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 審易字卷第49頁及第77頁),是可預期告訴人2人於收受被 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填補,被害情緒 亦可漸趨和緩,是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 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 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 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目前於○○○○廳擔任店員,每 月平均收入約2萬6,000元,現租屋居住,每月須負擔房屋租 金4,000元,雙親健康情況尚可,無須扶養雙親,亦未積欠 任何債務,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易字 卷第77頁)。可知被告平時尚可獨立維生,並非無勞動意願 (或能力)之人,何況被告現年僅00歲,年紀尚輕,人格甚 具可塑性,凡此均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甚高。(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 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 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 所犯上開侵占及詐欺取財罪之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近接 ,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 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 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 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 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 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 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 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 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 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 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 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 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 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 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 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和解方案,認有必要以前揭和解方 案之履行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2人支付 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 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 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 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 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 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 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
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 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 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 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及詐 欺取財罪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1萬4,000元(計算式:1萬3,00 0元+1,000元=1萬4,000元)等情,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已同意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業如 前述,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賠償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附加之緩刑條件 備註 1 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郁文新臺幣(下同)壹萬元。 2.給付方式:被告應於109年10月20日,給付告訴人陳郁文壹萬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陳郁文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 無 2 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永弘新臺幣(下同)伍仟元。 2.給付方式:被告應於109年10月20日,給付告訴人林永弘伍仟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林永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1071號
被 告 巫瑞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市○○區○○○○○○ 居○○市○○區○○街00號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瑞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受僱於陳郁文,擔任臨時工,負責打 掃、帶客等工作。被告於108年2月14日某時許,在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收受旅客所交付之住宿費現金新臺 幣(下同)1萬3,000元,竟未將所持有之上開金錢交付陳郁 文,而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㈡於108年7月23日14時許,向擔任位於○○市○○區○○街00號○○餐 廳店長之林永弘應徵廚師職務,雙方約定於同年8月1日報到 上班,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7月24日20時16分許,傳 電子郵件向林永弘佯稱要跟朋友拿鞋,需要車資,想預支薪 水云云,致林永弘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6日11時30分許,在 上開餐廳內,借款給巫瑞祥1,000元。詎巫瑞祥屆期竟未報 到上班,且未返還借款,林永弘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郁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林永弘訴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瑞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曾受僱於告訴人陳郁文, 負責打掃工作,有代收過 民宿客人的款項,並有簽 立臨時借款單2張給告訴 人陳郁文等事實。 ⑵坦承有去初牛餐廳應徵工作,向告訴人林永弘預支1,000元,但後來沒有去上班,也沒去初牛餐廳還錢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永弘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事實。 4 臨時借款單2張 證明被告有1萬3,000元款項未歸還告訴人陳郁文之事實。 5 人事資料表1份、電子信件截圖4張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林永弘應徵工作,並有以需要車資向朋友拿鞋為由,向告訴人預支薪水1,000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巫瑞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侵占、詐欺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侵占、 詐欺之財物,均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陳郁文、林永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巫瑞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按侵占業務上 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 有為成立要件。若在其執行業務範圍之外,另受委任,而持 有他人所有物予以侵占者,即不能遽依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 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足資參 照。經查,告訴人陳郁文到庭證稱:被告的工作內容是打掃 、帶客,不包含收取客人的金錢,因為客人是臨時入住,所 以付現金,當時伊不在,是伊同事請被告收取現金後再轉交 給伊等語,可知被告係在執行業務範圍之外,另受委任,被 告所為應構成侵占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