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924號
TPDM,109,審簡,1924,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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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
10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93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志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告 訴人賴添」更正為「告訴人賴添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高志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0至41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高志宇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4條法 定刑係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與修正 後刑法第354條規定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故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54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傷害及毀損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三、被告前因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士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㈢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 上訴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嗣 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97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審訴卷第21至26頁)在卷可稽。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 不能安全駕駛、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毀損等 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 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 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 貿然訴諸暴力,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告訴人賴添木所受傷害、物品 遭毀損程度及價值,暨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109偵7797卷第35頁)、告訴人於本院表 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被告固於偵查中與告訴 人以3萬6,000元達成調解,惟迄至本院審理時全無給付分文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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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