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899號
TPDM,109,審簡,1899,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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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祥宇


林宇浩



孫源駿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5
39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
第8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祥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源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源駿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77號卷第10 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祥宇林宇浩孫源駿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二)查被告林宇浩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軍原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 ,罪質互異,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三)爰審酌被告3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共 同傷害告訴人陳瑞昀,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被告3人犯後雖知坦承犯行,亦有和解之意願,但 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因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 解;被告廖祥宇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被告林宇浩除前 開公共危險案件外,已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拘役2日,並於108年11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非佳;被告孫源駿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此次為緩刑期間內再犯;兼衡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廖祥宇目前在家做工、被 告林宇浩目前從事汽車維修、被告孫源駿目前在工地做工之 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39號
  被   告 廖祥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宇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4樓之8            居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源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祥宇林宇浩孫源駿於民國109年1月1日凌晨0時4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Inhouse店內,因誤認陳瑞昀有肢 體動作,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及以玻璃瓶 丟擲陳瑞昀,致陳瑞昀受有左側耳撕裂傷、頭部挫擦傷、左 小腿鈍傷、左耳聽損之傷害。
二、案經陳瑞昀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祥宇林宇浩孫源駿之供述 坦承傷害犯行 2 告訴人陳瑞昀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韋綸之證詞 被告三人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陳瑞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9年1月3日、109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祥宇林宇浩孫源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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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