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887號
TPDM,109,審簡,1887,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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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邱碧桃
輔 佐 人 林長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碧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邱碧桃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商店販售之商 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雞精1罐,價值為新臺幣69元,犯罪所 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均非鉅,且上開雞精1罐業經告訴人吳秀 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身心健康狀況(詳本院審易卷第35至39、45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雞精1罐, 亦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 之雞精1罐,業經告訴人領回,如前所述,按上規定,自無 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889號
  被   告 林邱碧桃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邱碧桃於民國109年3月15日上午8時57分許,於臺北市○○ 區○○街00號(全家超商華德門市)內,先於飲料貨架拿取地 瓜牛奶1瓶持於手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以徒手 竊取超商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之白蘭氏四 物雞精1罐,放入隨身所攜之側背包內,隨即前往櫃台結帳 ;惟林邱碧桃僅將手持之地瓜牛奶出示付款,並未將上開雞



精取出一同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全家超商員工吳秀珍調取監 視器錄影發覺上情後,前往店外詢問林邱碧桃是否尚有其他 商品並未結帳,林邱碧桃始將所竊取之雞精取出,而悉上情 。
二、案經吳秀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邱碧桃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徒手拿取白蘭氏四物雞精1罐放入自己側背包,未經付款即離開超商;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忘記結帳,是伊自己發現忘記結帳的等語。 2 證人吳秀珍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白蘭氏四物雞精1罐,未經付款即離開超商之事實。 3 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貨架拿取白蘭氏四物雞精1罐,於結帳時未取出付款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於警察到場時,確實持有白蘭氏四物雞精1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扣案之 白蘭氏四物雞精1罐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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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