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886號
TPDM,109,審簡,1886,2020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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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婕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婕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2行「 2萬8,000元」應更正為「2萬6,500元」,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編號10之「109年3月7日」應更正為「109年3月27日」 ,並補充被告黃婕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是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葉馨遠使用, 供其詐欺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 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基於同一犯 罪意思,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交付前述2個帳戶資料給他人之 行為,犯罪行為單一,應僅論一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前述帳 戶資料給他人之單一犯罪行為,幫助葉馨遠詐騙告訴人陳鵬 全、官聲伊之金錢,致告訴人陳鵬全、官聲伊均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上訴後,復經 本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6



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 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予他人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 解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67至 68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 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 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 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672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64至165頁),屬被告犯罪所得,



被告固已與告訴人官聲伊以1千元達成和解,與告訴人陳鵬 全以1萬5千元達成和解,然迄今均尚未給付告訴人官聲伊、 陳鵬全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00元,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嗣後如依前開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 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 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二)另查本案之正犯葉馨遠雖有向告訴人等詐得前揭款項,然本 件被告僅係提供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分得上開款項,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52號
  被   告 黃婕瑜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O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婕瑜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2日送監服刑,入監後於106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 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 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 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與葉馨遠(另行簽分偵辦)之不法 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7月1日前之不 詳時間,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1687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網路 銀行或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500元之對價,交付冒 稱「楊渝萱」(已於108年8月13日更名楊柔咿)之葉馨遠使用 。嗣葉馨遠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上網佯以line 代號「星」或「楊渝萱」之名義販賣手機、或以「楊童彤」 名義邀約從事性交易而詐騙不特定民眾,致民眾陳鵬全、官 聲伊陷於錯誤,分別依葉馨遠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0 00元至黃婕瑜中信銀帳戶、匯款2,000元至黃婕瑜郵局帳戶( 詳如附表所示)。嗣因陳鵬全、官聲伊匯款後,陳鵬全僅收 受署名「張孟璇」寄送之使用過化妝品1瓶,而未獲交付交 易標的(蘋果手機),官聲伊匯款後亦未經該自稱「楊童彤」 女子履約,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鵬全、官聲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婕瑜之供述 1.被告提供中信銀帳戶、郵局帳戶供「楊柔咿」(葉馨遠同居女友)轉匯2萬6,500元房租,而從中取得500元報酬之事實。 2.郵局帳戶係專為提供「楊柔咿」使用,才會去申請網路銀行(即網路郵局功能),該帳戶108年7月間之所有交易均係「楊柔咿」之交易,被告有保留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但將新申設網路銀行密碼資料提供給「楊柔咿」之事實。 3.「楊柔咿」使用郵局帳戶網路銀行所留存之聯絡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4.被告另提供中信銀帳戶提款密碼予「楊柔咿」進行無卡提款3萬元(內含告訴人陳鵬全匯入款2萬6,000元)之事實。 5.綜上,足認被告有提供其個人所有中信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鵬全之指訴 1.告訴人陳鵬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2.告訴人陳鵬全於108年7月6日發現商品不符,向賣家反應,賣家說要退款,後來又說要老婆(即楊柔咿)去酒店上班還錢,後來就關掉line帳號而失聯之事實。 3.賣家曾委託第三人聯絡處理,該第三人提供「楊渝萱」國民身分證給告訴人陳鵬全之事實。 4.綜上,足以認定詐騙告訴人陳鵬全者,應係「楊柔咿」男友葉馨遠之事實。 3 告訴人官聲伊之指訴 告訴人官聲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4 證人楊柔咿之證述 1.證人楊柔咿不認識被告之事實。 2.係葉馨遠曾冒用證人楊柔咿之名義,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對外行騙,證人楊柔咿所涉相關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893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3.宅急便包裹上寄件人姓名「張孟璇」係葉馨遠前女友之事實。 5 告訴人官聲伊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2張、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官聲伊受騙而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共2,000元之事實。 6 告訴人陳鵬全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明細2張、蒐證照片10張、存摺交易明細2份 1.告訴人陳鵬全受騙而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共2萬8,000元之事實。 2.交易賣家填載宅急便包裹之寄件人資料為「張孟璇」、「地址:新北市○○區○○街0段00號O樓」之事實。 7 被告黃婕瑜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官聲伊於108年7月14日跨行轉入2筆1,000元款項(共2,000元)入被告郵局帳戶,隨即遭網路跨行轉出2,000元(至疑似其他網路賣家帳戶)之事實。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8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4296號函、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91 6023S號函、回覆電子郵件、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告訴人陳鵬全108年7月1日上午0時3分匯款1,500元入賣方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賣家徐雪寶帳戶),已於同日上午8時1分經帳戶所有人提領之事實。 9 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告訴人陳鵬全108年7月1日下午1時23分匯款2萬6,500元入被告黃婕瑜中信銀帳戶,隨即遭現金提領2萬元、6,400元之事實。 2.被告中信銀帳戶同(1)日匯入3萬元(自其郵局帳戶匯入,其中含告訴人陳鵬全之受騙款項2萬6,000元)後,隨即遭現金提領3萬元之事實。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0922 4839066226號函 被告中信銀帳戶轉出對象包含其男友楊博睿,佐證被告係使用中信銀帳戶之人。 11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327002 S號函、證人徐雪寶109年7月7日陳報狀及附件LINE對話紀錄 佐證證人徐雪寶係與蝦皮買家「朱先生」(朱文福)帳號交易,而依指示交付星幣予自稱「楊童彤」之人。 12 被告提供之與「楊柔咿」(不明)line對話紀錄2份 1.被告有向自稱「楊柔咿」之人借款2,000元,且出借帳戶都有取得「回報」之事實。 2.自稱「楊柔咿」之人以「你帳戶借我爸匯款給我繳房租」、「我的錢先匯去你那..我朋友要匯錢還我」為理由,向被告借用中信銀帳戶資料之事實。 1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893號、14540號、109年度偵字第2035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字第16249號起訴書、108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起訴書、108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5617號 葉馨遠慣以冒用「楊童彤」(即楊柔咿)名義或使用暱稱「星」,及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對外行騙之事實。 14 葉馨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 1.葉馨遠「原住臺北縣○○鄉○○村0鄰○○段00號O樓,民國89年5月9日遷入登記」之事實。 2.葉馨遠自106年9月29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非在監在押之事實。 1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9年4月28日北營字第109000 0925號函 被告郵局帳戶於108年7月1日自被告中信銀帳戶轉入2萬6,000元後,又彙總3萬元後整筆轉回被告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1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9年5月26日北營字第109950 1694號函 被告於108年7月1日下午申請ATM無卡提款服務、網路郵局功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前段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提供帳戶獲取報酬50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鵬全 108.7.1 使用line代號「星 」之男子透過蝦皮網站佯稱出售蘋果手機,卻僅郵寄交付使用過化妝品1瓶。 108.7.1 0時08分 1,500 第三人徐雪寶台新銀行網路虛擬交易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 徐雪寶依自稱「朱先生」指示,取得1500元貨款後,即交付星幣予楊童彤(三方交易) 108.7.1 13時23分 26,500 黃婕瑜中信銀帳戶 黃婕瑜同日提現轉存26,000元至其郵局帳戶,再彙總3萬元轉匯回中信銀帳戶,再提領現金3萬元花用。 2 官聲伊 108年7月間 以「楊童彤」名義進行網路援交邀約 108.7.14 19時30分 1,000 黃婕瑜郵局帳戶 同日轉帳該2,000元至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7.14 19時50分 1,000 合計 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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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