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872號
TPDM,109,審簡,1872,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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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軒 (原名徐德宇徐博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4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47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建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建軒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自強隧道圓環處,駕駛友人黃柄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因與黃宇平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車主即黃柄綸所有放置在車上之西瓜刀對黃宇平揮 砍,嗣黃宇平以徒手擋刀防衛,致受有左手虎口撕裂傷(長 8×1公分,深2公分)之傷害。案經黃宇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建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宇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述。 ㈢證人黃柄綸於警詢所為指述。
 ㈣警卷所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指認照片、告訴人受傷 照片。
 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警政 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大直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㈦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7月14日北市醫陽字 第109343328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診病歷等件。 ㈧扣案西瓜刀1支。
三、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 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下同),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77條



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最重本刑部分提高為5年有期徒 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 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6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施用毒品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復與③之案件接 續執行,於107年1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罪,兩者罪質、犯罪 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並無怨隙,僅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 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持西瓜刀下車揮舞砍傷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虎口撕裂傷之傷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2 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109年9月7日審理筆錄、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125、131頁),顯見被告非毫無彌 補之誠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另案在監執行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扣案之西瓜刀1支,雖係被告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 物,惟據被告供稱:西瓜刀是車主黃柄綸所有(見偵卷第15 頁、偵緝卷第44頁),核與證人黃柄綸於警詢時稱:西瓜刀 為我本人所有(見偵卷第34頁)一致,則上開西瓜刀既非被 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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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