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595
號、109年度偵字第11956號、109年度偵字第12900號、109年度
偵字第131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
第14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拘役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竊所用之剪刀既能剪斷防盜 線,則質地必屬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⒉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四次竊盜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 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確屬相 同,衡諸本案被告竊盜犯罪所得非鉅,案發後坦承犯行,被 害人表示不向被告求償等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等財物,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 調字第778、779、780、781號調解筆錄及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四紙可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就拘役 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已於本院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 已履行完畢,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剪刀一把,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且為其所有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 損失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1 顏建安 民國109年2月7日20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燦坤南京門市店內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防盜線,竊取廠牌宏碁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3900元),得手後藏放在上衣內離去 宏碁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3900元) 張育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有義 109年2月20日18時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國電子南京松江店 竊取廠牌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4萬2900元),得手後藏放在上衣內離去。 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4萬2900元) 張育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莊詠惠 109年3月4日14時5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5樓誠品書店西南門市 竊取貨架上之素描本2本,拆封後放在手提紙袋內,欲拆第3本時,為店員發覺,故僅持1本素描本結帳,另袋內2本未結帳而離去。 素描本2本(價值1280元) 張育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世昕 109年3月4日15時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2樓i-store南西店 竊取廠牌款式Beats solo Pro wireless耳機4個(價值共計4萬1960元)。 Beats solo Pro wireless耳機4個(價值共計4萬1960元) 張育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95號
109年度偵字第11956號
109年度偵字第12900號
109年度偵字第13105號
被 告 張育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09年2月7日20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 燦坤南京門市店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防盜 線,竊取該門市店經理顏建安所管領之廠牌宏碁筆記型電腦 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3900元),得手後藏放在上衣內 離去。㈡109年2月20日18時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全國電子南京松江店,竊取該店店長張有義所管領之廠 牌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4萬2900元),得手後藏放在上 衣內離去。㈢109年3月4日14時5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0號5樓誠品書店西南門市,竊取該門市組長莊詠惠所管 領貨架上之素描本2本,拆封後放在手提紙袋內,欲拆第3本 時,為店員發覺,故僅持1本素描本結帳,另袋內2本未結帳 而離去。㈣109年3月4日15時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 號2樓i-store西南店,竊取該店店長林世昕所管領之廠牌款 式Beats solo Pro wireless耳機4個(價值共計4萬1960元 )。警方據報後,分別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顏建安、張有義、莊詠惠及林世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揭犯罪事實㈠㈢㈣所載 之竊盜犯嫌。 2 告訴人顏建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其管 領之廠牌宏碁筆記型電腦1台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有義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其管 領之廠牌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遭竊之事實。 4 告訴人莊詠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其管 領之素描本2本遭竊之事實。 5 告訴人林世昕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其管 領之廠牌款式Beats solo Pro wireless耳機4個遭竊之事實。 6 證人張智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店內 之廠牌款式Beats solo Pro wireless耳機4個遭竊之事實。 7 失竊商品列表、商品特徵照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竊素描本2本之商品款式 8 扣案剪刀1把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持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防盜線後行竊之事實。 9 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本件4次行竊之過程,及案發前後之行蹤,均清楚攝得被告容貌及穿著。 二、核被告張育豐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4次竊盜行為,犯 意各別,時間有異,法益侵害對象不同,請予分論並罰。扣 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均係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