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784號
TPDM,109,審簡,1784,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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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79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781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782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783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784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哲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439號、
第20444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
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047號
、第1052號)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09年3
月1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47號、第1052號裁定,移送本院合併
審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69號)及追加起訴(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699號、第11808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審判案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65號、第176號)
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65號、第176號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17266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10號、第21733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審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755號、第1049號)依刑事訴訟
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
55號、第1049號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772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8年度偵字第22772號起訴書(即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000號追加起訴書(即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444、18439 號起訴書(即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 度偵字第17266號起訴書(即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110號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110、21733號 追加起訴書(即附件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8969號起訴書(即附件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699、11808號追加起訴書(即附 件八)、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121號 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九)之記載外,另更正、刪除犯罪事實 並補充證據如下: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772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等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應  更正為「等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事實 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應予刪除;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應予刪除;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第16行所載之「及參與犯罪組織」應予刪除。(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266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應予刪 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之「2萬9989元」應更正為「3 萬4元」;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之「三小美白」應更正 為「小三美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至第2行所載之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應予 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及 」應予刪除。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110號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應 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至第2行所載之「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應予刪除;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應予刪 除;附表一編號2「匯款帳戶」欄所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附表二「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載之 「2萬元」應更正為「2萬5元」、「提領地點」欄所載之「 桃園市○○區○○路000號」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號」



、「提領之人頭帳戶」欄所載之「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1110、21733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之「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至第2行所載之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應予 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及 」應予刪除;附表一編號3「匯款帳戶」欄所載之「板橋銀 行」應更正為「板信商業銀行」;附表二編號5至6「提領之 人頭帳戶」欄所載之「板橋銀行」應更正為「板信商業銀行 」。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121號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載之「玉山銀行000-00000 0000000」應更正為「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95頁)。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張嘉哲就附表編號1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3罪)。原起 訴意旨(即附件一及附件四)、併辦意旨(即附件五)及追 加起訴(即附件六)意旨均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 刪除,附此敘明。
三、接續犯之認定:
被告雖有如附表編號1、3、6、9、13、14、15、16、17、18 、21、22、23所示分次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之情形,然均係 基於單一提領之犯意,接續提領告訴人鄭聰偉、李佳勳、黃 之縈、陳素貞廖榮輝徐淑靖、王俊雄、邱福寅邱美鳳陳子平陳長佑簡羽熔及黃琬婷遭詐騙之款項,其行為 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所為, 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四、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與「阿程」、「亞洲高射炮」、「鹿晗」、「賤兔」、 「雷丘」、「小隊長」、「雄哥」、「雄哥3」、「17歲小 護士」、王景弘及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之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數罪併罰之認定:
  被告所犯上開2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酌減之論述: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其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惟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 度甚為嚴峻,而被告行為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本案犯罪 事實坦承無訛(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刑事一般卷 宗第195頁),堪認被告已萌生悔改之心,並已知悉本案犯 行之嚴重性,而改過反省之心雖不得以刑罰強求之,惟行為 人之悔悟既為全體刑事制度之企求目標並為社會所期盼,則 於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之必要惡害之前提下,法院自應考 量被告犯後所表現之個人反省、悔悟等心理反應,進而限縮 國家刑罰權之發動。復審諸本案被告提領贓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165萬8,110元(計算式:5萬9,000元+9萬8,000元+2 萬元+9萬9,000元+9萬9,000元+2萬元+7萬3,000元+3,000元+ 7萬元+14萬9,000元+6萬9,005元+1萬5,000元+8萬元+6萬元+ 6萬元+3萬10元+12萬30元+12萬30元+1萬7,000元+1萬9,000 元+3萬10元+9萬9,025元+24萬9,000元=165萬8,110元),犯 罪所生實害雖非輕微,然僅從中獲得1%之犯罪所得即1萬6,5



81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見審訴字卷第 195頁),可知本案實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 法利益之情況有別。復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羅育姍、李 佳勳、彭晨瑜、吳秀芳、黃之縈、蔡景旭林振偉陳素貞陳宣羽林德明徐淑靖、王俊雄、邱福寅邱美鳳、陳 子平、林貴裕謝采紋陳長佑簡羽熔、黃琬婷(下稱告 訴人20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羅育姍1萬5,000元、李佳勳 6,000元、彭晨瑜3萬元、吳秀芳3萬元、黃之縈8萬元、蔡景 旭3,000元、林振偉2萬1,000元、陳素貞2萬元、陳宣羽1萬5 ,000元、林德明1萬元、徐淑靖2萬5,000元、邱福寅3萬元、 邱美鳳3萬6,000元、陳子平3萬6,000元、林貴裕1萬元、謝 采紋5,000元、陳長佑1萬2,000元、簡羽熔3萬元、黃琬婷5 萬元並均已給付完畢,告訴人王俊雄則要求被告向財團法人 陽光基金會捐款3萬元,被告嗣亦已捐款完成,告訴人張芸 禎則因自另案共犯獲得賠償,不欲向被告求償等情,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109年 3月16日和解協議書、現金簽收單、109年3月13日和解協議 書、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38號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王俊雄之手機訊息翻拍畫面、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單暨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 移調第81號調解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移調 第83號調解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移調第82 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9年2月25日和解 協議書及現金簽收單及本院109年7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2份及匯款收據6份在卷可稽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2號刑事一般卷宗 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審訴 字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21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1049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21頁及第123頁、第157頁 至第16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 一般卷宗第67頁至第77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09頁、第1 11頁至第113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25號刑事一般卷宗 第29頁),參以告訴人羅育姍李佳勳彭晨瑜、吳秀芳、 黃之縈、林振偉陳素貞邱福寅邱美鳳陳子平林貴 裕、陳長佑簡羽熔、黃琬婷均於上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 及和解協議書中附加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 刑之條款(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2號刑事 一般卷宗第83頁、第87頁、第91頁、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 17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1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



訴字第165號刑事一般卷宗第92頁、第93頁、第111頁),告 訴人蔡景旭黃琬婷亦向本院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 等語,此有本院109年7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及109年8月3日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54 號刑事一般卷宗第45頁及本院108年度審訴字卷第1174號一 般卷宗第165頁),是可預期上開告訴人於收受被告上開賠 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相當填補,且其等亦已有原諒 被告之意。何況,被告現擔任監視器弱電工程學徒,每月平 均收入約2萬5,000元,且自幼與雙親同住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197頁),足見被 告之工作狀況、收入情形穩定,平時復與家庭成員保持緊密 聯繫,故若本案未酌減其刑,強使被告入監,勢將截斷其與 社會及家庭之連結,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綜上,本院因 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七、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 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 (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 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 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 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
  本院審酌被告與「阿程」、「亞洲高射炮」、「鹿晗」、「 賤兔」、「雷丘」、「小隊長」、「雄哥」、「雄哥3」、 「17歲小護士」、王景弘及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謀 議詐欺告訴人鄭聰偉、羅育姍李佳勳彭晨瑜、吳秀芳、 黃之縈、蔡景旭林振偉陳素貞陳宣羽張芸禎、林德 明、廖榮輝徐淑靖、王俊雄、邱福寅邱美鳳陳子平林貴裕謝采紋陳長佑簡羽熔、黃琬婷,待上開告訴人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如附件一至附件九所示之金額 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接續提領合計165萬8,110元,並 將前揭款項轉交王景弘或「亞洲高射炮」,侵害上開告訴人 等財產法益程度分輕;又參諸被告雖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然前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個 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5頁及第201頁至第208頁 ),可知其違法性意識非高;且遍觀卷內一切卷證可知,本



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 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可,經以違法性意識程 度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 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重領域。(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並已給付 完畢,其等復均有原諒被告之意,俱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 彰顯其盡力修補其與前揭告訴人間因本案犯罪而破損之人際 關係真摯意願,前揭告訴人亦有終局原諒被告之意,本案自 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減輕刑 罰。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 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 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現年00歲,未婚,未育有子女,父親業已退休, 雙親身體狀況均尚可,自幼即與雙親同住於自宅,無須負擔 房屋貸款,現擔任○○○○○工程學徒,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5,00 0元,且未積欠任何債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在卷(見審訴字卷第197頁)。可知被告現年00歲,平時尚 可藉正當工作維持生計,並非無勞動意願(或能力)之人, 且由被告自幼與雙親同住以觀,益顯被告對其家庭成員應存 有相當程度之連帶感,家庭支持系統尚佳,何況被告現年僅 00歲,年紀尚輕,人格甚具可塑性,凡此均足認被告之更生 可能性甚高。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  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 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等一般情狀後,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3罪之法益侵害種類相同, 犯罪期間亦甚緊接,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 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被告入監,非無 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致其固有之 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明顯,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 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 治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以觀後效。又上 開法治教育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 ,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沒收之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 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 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次按新修正、增訂刑法 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 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 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 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 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 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 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 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二)經查,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因而獲得之報酬為每筆提款金  額之百分之1即1萬6,581元【計算式:(5萬9,000元+9萬8,0 00元+2萬元+9萬9,000元+9萬9,000元+2萬元+7萬3,000元+3, 000元+7萬元+14萬9,000元+6萬9,005元+1萬5,000元+8萬元+ 6萬元+6萬元+3萬10元+12萬30元+12萬30元+1萬7,000元+1萬 9,000元+3萬10元+9萬9,025元+24萬9,000元=165萬8,110元 )×1%=1萬6,581元】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明確(見審訴字卷第195頁),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 0人達成和解方案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且參諸上開和 解金額更已超過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 際上既已遭剝奪,本案若再就被告之前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起訴(即附件一及附件七)、追加起訴(即附件八)及併



  辦意旨(即附件九)另以: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1款、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三)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 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 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 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 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 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 ,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而有負責提領款項並 交付與其他成員等情節存在,然核此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罪所得置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且其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領取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並未另行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 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 之餘地。此外,起訴、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復均未能提出其 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其 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洗錢罪,依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行為,與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游淑惟、吳佳美、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吳佳美、周芝君追加起訴、檢察官吳佳美、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號、匯入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款之時、地、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鄭聰偉 108年5月24日下午1時16分許,撥打電話向鄭聰偉佯稱為其朋友吳威志,須向鄭聰偉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5月24日下午2時59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金額:8萬元 108年5月24日下午3時3分、3時4分、3時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羅捷店) 金額: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原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772號起訴書 2 羅育姍 108年5月27日晚間6時33分許,撥打電話向羅育姍佯稱網路購物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出款項。 1.108年5月27日晚間7時 帳號:000-000000000000 金額:2萬9,989元 2.108年5月27日晚間7時2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 金額:8,123元 1.108年5月27日晚間7時6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 金額:9萬8,000元 2.108年5月27日晚間7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展銀行) 金額:2萬元 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000號追加起訴書 3 李佳勳 108年5月27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向李佳勳佯稱網路購物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出款項。 1.108年5月27日晚間7時1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 金額:3萬4元 2.108年5月27日晚間7時5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 金額:3萬元 3.108年5月27日晚間7時10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 金額:2萬27元 4 彭晨瑜 108年5月27日晚間6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彭晨瑜佯稱網路購物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出款項。 108年5月27日晚間7時7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 金額:9萬9,987元 108年5月27日晚間7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商銀) 金額:9萬9,000元 5 吳秀芳 108年5月27日晚間6時22分許,撥打電話向吳秀芳佯稱網路購物經銷商輸入金額錯誤,須配合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出款項。 108年5月27日晚間8時12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金額:9萬9,997元 108年5月27日晚間8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 金額:9萬9,000元 6 黃之縈 108年5月27日晚間6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黃之縈佯稱網路購物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出款項。 1.108年5月27日晚間8時21分 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4萬9985元 2.108年5月27日晚間8時26分 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2萬5055元 3.108年5月27日晚間8時32分 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1萬8099元 1.108年5月27日晚間8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富證券) 金額:2萬元 2.108年5月27日晚間8時4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泰郵局) 金額:7萬3,000元 7 蔡景旭 108年5月27日晚間7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蔡景旭佯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須配合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出款項。 108年5月27日晚間8時47分 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3,000元 108年5月27日晚間8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 金額:3,000元 8 林振偉 108年5月30日下午1時24分許,撥打電話向林振偉佯稱為其朋友阿淵,須林振偉協助匯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5月31日下午2時 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7萬元 108年5月31日晚間8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商銀) 金額:7萬元 9 陳素貞 108年5月2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向陳素貞佯稱為其姪子,急需用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8年5月24日中午12時49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 金額:5萬元 2.108年5月24日下午1時08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 金額:5萬元 3.108年5月24日下午1時14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 金額:5萬元 1.108年5月24日中午12時58分、12時59分、下午1時 臺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金額:2萬元、2萬元、9,000元 2.108年5月24日下午1時17分、1時17分、1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金額:2萬元、2萬元、1萬元 3.108年5月24日下午1時21分、1時22分、1時23分 臺北市○○○路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 金額:2萬元、2萬元、1萬元 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444、18439號起訴書 10 陳宣羽 108年5月15日下午5時54分許,佯裝為NU客服人員,誆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分期約定轉帳,須操作ATM轉帳協助取消。 108年5月15日晚間7時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3萬4元、7,989元 108年5月15日晚間7時8分、7時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桃園分行) 金額:3萬元、1萬9,000元 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66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21110號併辦意旨書 11 張芸禎 108年5月15日晚間6時27分許,佯裝為小三美日之客服人員,誆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分期約定轉帳,須操作ATM轉帳協助取消。 108年5月15日晚間6時56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金額:1萬1,095元 12 林德明 108年5月14日中午12時27分許,佯裝為林德明之友人,誆稱須借款周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5月14日中午12時56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 金額:8萬5,000元、4萬5,000元 108年5月14日晚間6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金額:1萬5,000元 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10、21733號追加起訴書 13 廖榮輝 108年5月15日上午10時43分許,佯裝為廖榮輝之友人,誆稱須急需用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5月15日上午11時50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 金額:15萬元 1.108年5月15日中午12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金額:2萬元 2.108年5月15日中午12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金額:2萬元 3.108年5月15日中午12時4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金額:4萬元 14 徐淑靖 108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佯裝為徐淑靖之姪子,誆稱欠錢須調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5月15日上午11時38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金額:10萬元 1.108年5月15日中午12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金額:4萬元 2.108年5月15日中午12時26分 桃園市○○區○○路0號 金額:2萬元 15 王俊雄 108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佯裝為王俊雄之友人,誆稱須借款支付費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5月14日下午2時 帳號:000-0000000000000 金額:20萬元 1.108年5月14日晚間6時5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金額:2萬元 2.108年5月14日晚間7時1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金額:2萬元 3.108年5月14日晚間7時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金額:2萬元 16 邱福寅 108年5月20日下午6時6分許,佯裝為邱福寅之外甥,誆稱須借款周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5月22日下午2時58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金額:18萬元 108年5月23日凌晨0時2分、0時3分 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豐門市) 金額:2萬5元、1萬5元 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69號起訴書 17 邱美鳳 108年5月24日20時許,佯裝為邱美鳳之鄰居「秋櫻」,誆稱因短缺款項欲向邱美鳳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5月28日12時28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 金額:12萬元 自108年5月28日12時35分許起至12時39分許止,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共提領6筆,每筆2萬5元,合計提領12萬30元 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7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699、11808號追加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1121號併辦意旨書 18 陳子平 108年5月27日12時14分許,佯稱係陳子平之友人陳文隆,誆稱需款項買土地,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5月28日13時 帳號:000-0000000000000 金額:12萬元 自108年5月28日14時17分許起至14時21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凱基銀行建成分行,共提領6筆,每筆2萬5元,合計提領12萬30元 19 林貴裕 108年5月28日18時22分許,佯稱係「良人旅館」之人員,誆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得解除設定。 108年5月28日18時54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金額:1萬7,123元 108年5月28日19時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 金額:1萬7,000元 20 謝采紋 108年5月28日20時52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誆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得解除設定。 108年5月28日20時52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金額:1萬8,950元 108年5月28日20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鑫太原門市) 金額:1萬9,000元 21 陳長佑 108年5月28日19時18分許,佯裝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誆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得解除設定。 108年5月28日21時18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 金額:2萬9,987元 自108年5月28日21時23分許起至21時24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提領2萬5元、1萬5元,共計3萬10元 22 簡羽熔 108年5月28日20時54分許,佯稱係「MOMO購物」客服人員,誆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得解除設定。 108年5月28日22時12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 金額:9萬9,875元 自108年5月28日22時15分許起至22時18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共提領5筆,前4筆各提2萬5元,第5筆提領1萬9,005元,共計提領9萬9,025元 23 黃琬婷 108年6月5日19時48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致電黃琬婷,詐稱其在ALASH賣場平台所購商品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得取消。 1.108年6月6日19時 22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 金額:4萬9,987元 2.108年6月6日19時 23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 金額:4萬9,989元 108年6月6日19時24分至26分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玉山銀行東湖分行 金額: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 3.108年6月6日19時29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 金額:4萬9,988元 4.108年6月6日19時 30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 金額:4萬9,988元 5.108年6月6日19時 31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 金額:1萬9,979元 6.108年6月6日19時 32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 金額:3萬123元   108年6月6日19時4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 金額:5萬元、10萬元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772號
  被   告 張嘉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哲自民國108年5月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程」之男子,加入王景弘(微信通訊軟體之暱稱為「鯉 魚王2」)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亞洲 高射炮」)等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



任車手角色,負責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 ,收取王景弘或「亞洲高射炮」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密 碼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至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詐 騙款項,並約定以詐騙所得款項1%至4%作為其之報酬。其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5月24日下午1時16分許,冒充友人吳威志撥打電話予鄭聰 偉並佯稱:已更換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欲向鄭聰偉借 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致鄭聰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 區○○路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隆田郵 局,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 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 名:劉幸豪,下稱本案帳戶),張嘉哲隨即持王景弘交付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羅捷店,操作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 員機,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3時4分許、3時5分許,分別提 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後,再將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 交付予王景弘
二、案經鄭聰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張嘉哲自108年5月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獲利係提領款項之1%至4%之事實。 ⑵被告於收取王景弘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微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以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予王景弘之事實。 2 告訴人鄭聰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聰偉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8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羅捷店及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於108年5月24日下午3時3分許、3時4分許、3時5分許,3次提領款項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下午2時59分許,匯款8萬元至本案帳戶(戶名:劉幸豪),嗣遭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3時4分許、3時5分許,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張嘉哲所為,係將犯罪 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 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所定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 嫌。又被告與王景弘、「亞洲高射炮」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組 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3次提領共5萬9,000元,係利用 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 續犯。至被告自承提款後所獲取之報酬2,360元(計算式:59 ,000×4%=2,360)雖未扣案,仍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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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