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賢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2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611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賢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1樓」,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 0號1樓」;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賢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董正雄產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 率爾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情緒管理欠 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亦考量被告經濟狀況,未訂履行期限,有本院 109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易卷 第46、4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 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遊相關行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4萬多元、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未扣案之菜刀1把,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既未 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47號
被 告 吳賢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賢璞與董正雄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上下樓之鄰 居,2人因停車場使用問題素有不睦,吳賢璞心生不滿,竟 於民國109年3月2日23時許飲酒後,持菜刀1支至董正雄臺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住處門口,對董正雄揮舞、咆 哮並作勢揮砍,使董正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 董正雄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正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賢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董正雄實有爭吵,雖有持菜刀至告訴人住處,惟並無恐嚇犯行,辯稱:係欲自保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董正雄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周鼎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菜刀對告訴人揮舞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蒐證照片列印頁8張、酒測紀錄1紙、蒐證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賢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鍾昕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