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611號
TPDM,109,審簡,1611,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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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佩綺




選任辯護人 陳甲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調偵字第12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5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佩綺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佩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9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  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前該條文所定罰金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但書規定提高為3倍之結果(因本罪增訂於92年6月3日),與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罰金刑數額調整後並無相異,本次修 法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 不
  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 磁紀錄罪。被告於密接時、地,以相同方法,實行上揭刪除 電磁紀錄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 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其前為告訴人華泰大飯店員工而知悉系統帳 號、密碼之機會,登入告訴人電腦之飯店管理系統,並刪除 其電腦之電磁紀錄,除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亦危及電腦系統 之安全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終未能達成和解,有陳報狀 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3頁、第13頁),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4千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本件被 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 且被告刪除告訴人之資料高達607筆,本院綜合上情,認被 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2條第1項、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296號
  被   告 蕭佩綺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佩綺於民國106年7月3日至108年3月1日止,在華泰大飯店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華泰 大飯店)擔任客房業務部之業務副理,竟意圖損害華泰大飯 店之利益,基於背信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在上址華泰大飯店辦公室內,以其帳號、密碼登 入飯店管理系統後,無故將如附表所示分館之客戶資料(包 含商務合約及訂房歷史記錄等)電磁紀錄予以刪除,而為違 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華泰大飯店
二、案經華泰大飯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佩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刪除如附表所示客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妨害電腦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在整理廠商名單云云。 2 告訴代理人劉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曹宗然即告訴人本館事業群協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刪除之客戶資料均為與告訴人有長期往來之公司行號客戶及訂房資料之事實。 4 金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5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遭刪除客戶資料明細 證明被告以其帳號、密碼登入飯店管理系統刪除如附表所示客戶資料之事實。 5 遭刪除之其中12家公司客戶資料及訂房記錄 證明遭被告刪除之客戶資料均為與告訴人長期有正常商務往來公司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 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次按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 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 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 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背信罪中之不法利益,係指財產利益而 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 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 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 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並 不以實體物為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第359條之 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等罪嫌。被告違背任務,接續刪除如附 表所示之客戶資料,均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 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施,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日期 時間 館別 筆數 108年2月14日 11時38分44秒至 12時06分46秒 Hotel Quote (簡稱南京館) 132 108年2月15日 05時01分15秒至 05時20分52秒 華泰瑞舍 116 108年2月15日 06時06分00秒至 07時27分38秒 華泰王子飯店 292 108年2月15日 07時28分42秒至 07時48分41秒 Hotel Proverbs (簡稱大安館)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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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