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450號
TPDM,109,審簡,1450,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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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賢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3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39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育賢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周育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 受告訴人信賴而受託處理與客戶聯繫銷售業務之事宜,竟貪 圖個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告訴人信賴而為背信犯行,所為非 是,惟考量被告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履行部分和解條件,有本院109年7月6日和解筆錄1紙、109 年8月31日刑事陳報狀暨匯款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 易卷第165至166頁,審簡卷第7至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博士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大學兼任助理教授,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5萬元、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願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見本院審 易卷第154至15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 前述被告與被害人所達成之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 告如主文所示。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合 計約492萬元之犯罪所得,然本院既已宣告被告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緩刑負擔,自應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優先,讓 被告將其收入優先支付被害人,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 ,無庸再就被告之犯罪利得諭知沒收,以免被告面臨雙重或 重覆追償之不利。如被告確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 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 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得持本判決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 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 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復有礙前開調解 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被告願支付宮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92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5日支付170萬元(已履行),餘款322萬元自109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支付9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7萬元;109年8月15日已履行),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宮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戶名:宮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396號
  被   告 周育賢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陳琬渝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育賢自民國98年11月1日起至107年4月23日止,在址設臺 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50號7樓之宮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宮田貿易公司)擔任董事及副總經理,負責與客戶聯繫 銷售業務,係為宮田貿易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其竟意圖損 害宮田貿易公司之利益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105年3月 25日,設立登記名稱與宮田貿易公司近似之「台灣宮田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宮田公司),嗣自同年10月間起,陸 續向宮田貿易公司客戶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國際航電公司)、植大橡塑膠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植大 公司)採購人員偽稱宮田貿易公司將另行設立台灣宮田公司 ,將臺灣地區業務轉由台灣宮田公司承接,請台灣國際航電 公司及植大公司此後改向台灣宮田公司採購,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台灣國際航電公司及植大公司誤以為宮田貿易 公司與台灣宮田公司係同一集團之公司,台灣國際航電公司 因而將向宮田貿易公司購買之「SANYU RESIN SU-1800」聚 氨酯樹脂改向台灣宮田公司採購,植大公司則將原向宮田貿 易公司購買之「EPICHLOMA CG」合成橡膠及「CATALYTICS P -152」橡膠改質劑改向台灣宮田公司採購,致宮田貿易公司



受有合計約新臺幣492萬元之之損害。嗣因台灣國際航電公 司向宮田貿易公司詢問不再供貨原因,宮田貿易公司察覺有 異,派員拜訪客戶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宮田貿易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育賢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先前任職於宮田貿易公司,任職期間於105年設立登記台灣宮田公司,成立目的原本係要併購宮田貿易公司,然最終併購未成立。 ㈡台灣國際航電公司及植大公司原為宮田貿易公司客戶,後改與台灣宮田公司交易 2 告訴人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灣宮田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被告設立登記台灣宮田公司,為該公司前代表人之事實 4 證人林文珠之證述 證人林文珠係台灣國際航電公司採購專員,負責與宮田貿易公司聯絡採購業務,其均與被告聯繫,後來被告於105年年底說產品會轉到臺灣宮田公司,叫伊改向臺灣宮田採購,其以為臺灣宮田公司與宮田貿易公司是關係企業 5 證人宋春福之證述 證人宋春福係植大公司負責人,被告向植大公司表示,宮田公司在台灣的整個業務由他承擔,證人只認宮田二字,沒有特別注意全名,一直以為是跟同一間公司購買,直到宮田貿易公司的人來植大公司,才知道交易對象換了,知道後植大公司就改回向宮田貿易公司購買,沒有再跟臺灣宮田採購 6 證人蘇美玲之證述 證人蘇美玲係植大公司採購課長,負責與被告接洽採購事宜,一開始是與宮田貿易公司,後來是臺灣宮田公司,證人的認知是同一家公司,後來宮田貿易公司人員來訪,才知道是不同公司,又改回去向宮田貿易公司購買 7 宮田貿易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台灣宮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 台灣國際航電公司、植大公司改向台灣宮田公司採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三、告訴意旨雖指被告就告訴人公司客戶先鋒材料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先鋒公司)亦涉有背信罪嫌,然經查台灣宮田公 司並無開立統一發票予先鋒公司之紀錄,先鋒公司員工趙怡 晴亦證稱:先鋒公司沒有跟臺灣宮田公司交易過,與先鋒公 司同一集團之府大公司與臺灣宮田公司亦無交易等語,是難 認被告有將先鋒公司此一客戶移轉至台灣宮田公司之情,此 部分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開起訴部分犯行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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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植大橡塑膠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宮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