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677號
TPDM,109,審易,677,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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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治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5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治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治安於民國108年9月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拾獲賴 慧真所遺失之玉山銀行發行、具悠遊卡及icash功能之信用 卡l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將上開卡片(尚有icash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408元 )侵占入己,並於同日21時50分至同日21時52分許,持該卡 片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通化門市店內, 使用該卡片icash功能已儲值之餘額感應消費購買商品。嗣 賴慧真發覺上開卡片遺失後,仍透過手機持續接獲超商點數 使用之紀錄,始驚覺遭盜用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慧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治安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09年8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本 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酌全 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 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對 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該等 證據尚屬適當,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9月4日21時44分許,與其鄰居溫 淑如一同至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通化門市店內 購物,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是用捷運 站買的全票悠遊卡結帳,買1年多了,都在捷運站儲值,某 一天刷不過去就丟掉了,應該是丟在捷運站的垃圾桶裡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賴慧真於108年9月4日7時5分許,將其所申辦玉山銀 行發行、具悠遊卡及icash功能之信用卡l張,交由其女兒搭 乘捷運扣款使用,於同日18時許發現遺失,並於同日19時許 向玉山銀行申請掛失該卡片,嗣經告訴人查閱該卡片之icas h功能消費紀錄,發現該卡片於同日嗣後有遭以卡片原有之 儲值餘額扣款之盜刷消費紀錄,業經告訴人證述綦詳,且有 告訴人提供之上開卡片icash點數紀錄、統一超商通化門市 店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偵查隊查訪表(見偵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稽,可徵告訴 人前開卡片於108年9月4日7時5分後之某時許遺失,且於同 日嗣後有遭以卡片原有之儲值餘額扣款之盜刷消費紀錄等情 ,堪以認定。則前開盜刷消費者,即為侵占告訴人遺失之卡 片之人。
(二)據告訴人提供其卡片之icash功能消費紀錄,顯示告訴人於 其卡片遺失後,有遭人於108年9月4日21時50分至同日21時5 2分許間,在統一超商通化門市以該卡片icash功能消費之紀 錄,據此消費紀錄比對統一超商通化門市店於108年9月4日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開消費為一名身穿灰色橫條上衣之男



子,及一名身穿藍白色直條衣著女子至門市櫃臺結帳。而據 證人溫淑如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統一超商通化門市店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身穿藍白色直條衣著女子為其本人,一起購 物身穿灰色橫條上衣之男子為其鄰居即被告,當日在統一超 商購物都是被告買的,伊只是陪同被告等被告的老闆,被告 使用卡片付款,被告告訴伊卡片是他撿來的等語(見偵卷第 11至13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上開統一超商通化門市 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身穿灰色橫條上衣之男子為其本人 ,一起購物身穿藍白色直條衣著女子為其鄰居等語(見偵卷 第8頁),可徵上開統一超商通化門市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中,身穿灰色橫條上衣、使用告訴人卡片消費購物之男子即 為被告。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稱已將該自己購買的悠遊卡丟 棄,無從提出其悠遊卡消費紀錄以資佐證,且被告僅因悠遊 卡刷不過去,既未申請更換卡片,亦未前去辦理退卡退費, 即隨意棄置卡片於垃圾桶,亦與常情有悖,是認被告之辯詞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37條,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 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 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 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將上 開卡片侵占入己後,持往便利商店消費使用之行為,僅係花 用該卡片icash功能內已儲值之款項,未使發卡單位誤認為 持卡人本人消費,純屬就該卡片icash功能之價值予以處分 ,應為被告處分其所得不正利益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 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 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將 其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且迄未將侵占之財物或利益歸還 告訴人,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所獲利益,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侵占告訴人 前開尚有icash儲值餘額408元之卡片1張,是408元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侵占之上開卡片1張並未扣案,且屬個人專屬物品, 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 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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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